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执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辉与张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辉,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孟辉,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静安大厦******号。被执行人:张波,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巴庄自然村***号。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孟辉与张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199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波应支付申请人孟辉案款852237元,承担执行费10922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波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波名下宁B*****号车辆,查封被执行人张波位于吴忠市***号房屋,扣划被执行人张波名下存款4478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孟辉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程亚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宇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