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永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永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念,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永柱,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李永柱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李永柱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永柱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993.92元、利息330.18元、违约金1177.59元、未到期本金38974元(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李永柱承担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追偿债务所产生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被告李永柱于诉讼期间还款572.62元,当庭明确第1项诉求为:截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李永柱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5916.30元、未到期本金31479元、利息1269.23元、违约金1702.67元。被告李永柱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李永柱。信用卡卡号:51×××64。卡种:中国银行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所涉业务:2016年3月7日,李永柱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爱家分期申请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于2016年3月10日审核同意,李永柱申请分期付款额度9万元,分期期数36期。欠款情况:李永柱向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递交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李永柱持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6日,李永柱拖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916.30元、未到期本金31479元、利息1269.23元、违约金1702.67元;其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李永柱拖欠滞纳金754.61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滞纳金不再计收,截至2017年6月6日止,李永柱拖欠违约金948.06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律师费发票证实已实际产生律师费用。另查:涉案信用卡已被停止使用。停止信用卡使用的,甲方应当全额清偿所有欠款。庭审中,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陈述:中国人民银行在2016年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该份文件,所有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滞纳金收费项目已取消,改为由银行与持卡人另行约定违约金的收取。违约金计收标准与原滞纳金计收标准一致;其方于2016年9月27日在银行官方网站对于取消滞纳金、改为收取违约金事项进行了公告。李永柱当庭同意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其涉案信用卡继续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李永柱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永柱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其同意中国银行中山分行继续对涉案信用卡计收违约金,故李永柱应承担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李永柱欠款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银行记账系统统计数据以及交易流水清单予以证明,且李永柱对欠款数额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6月6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50367.20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为556元,诉讼保全费515元,合计107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60元,被告李永柱负担1011元(该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永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邵超群童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