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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有刚与邵宗智、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刚,邵宗智,蒋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581执异1号案外人:李绍海,男,汉族,1973年1月生,住云南省腾冲市。委托代理人:李绍艳,女,汉族,1975年10月生,住云南省腾冲市。申请执行人:李有刚,男,汉族,1954年12月生,住云南省腾冲市。被执行人:邵宗智,男,汉族,1977年12月生,住云南省腾冲市。被执行人:蒋兴国,男,汉族,1976年11月生,住云南省保山市。在本院执行李有刚申请执行邵宗智、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绍海于2017年6月7日对本院执行处置的位于腾冲市中和镇勐蚌仙山石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绍海称,案外人系腾冲中和勐蚌仙山石场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9月1日与蒋兴国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将该石场转让给蒋兴国,但合同签订快四年时间,蒋兴国拒绝办理石场的变更手续,现该石场仍属于案外人李绍海所有。后申请人李有刚因与蒋兴国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了仙山石场,案外人在媒体上公告要求蒋兴国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蒋兴国逾期未办理,现案外人延续了该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因此,现在仙山石场的所有人仍是案外人李绍海,法院将该石场作为蒋兴国的财产进行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停止拍卖腾冲市中和镇勐蚌仙山石场,并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有刚称,对李绍海提出的解除查封的申请没有意见,同意对仙山石场解除查封。被执行人蒋兴国未到庭听证,其妻子兰志杰称,蒋兴国购买石场时其不清楚,如何经营也不清楚,其本人也没有参与石场的经营。因该石场不仅涉及李有刚、刘卉云、李根洋三人的债务,还涉及保山市沪农商村镇银行、杨强、张海荣的债务,以上债务必须由李绍海负责,否则不同意李绍海的异议。本院查明,2013年9月1日李绍海与蒋兴国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约定李绍海将其经营的腾冲县中和镇勐蚌村仙山石场开采权及全部资产以45万元转让给蒋兴国,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2016年7月5日李有刚因与蒋兴国、邵宗智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同年7月7日李有刚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581民初18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腾冲市中和镇勐蚌村仙山脚证号XXXXXX的仙山石场。双方的纠纷经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云0581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书,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5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蒋兴国、邵宗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有刚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查封的仙山石场进行处置,案外人李绍海认为仙山石场的产权证照未进行变更登记,石场所有权属李绍海,为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经查明,腾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3月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腾冲市中和勐蚌仙山石场经营者为李绍海,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证号XXXXXX系腾冲县中和勐蚌仙山石场采矿许可证号。腾冲市中和勐蚌仙山石场与腾冲县中和勐蚌仙山石场系同一石场。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腾冲市中和勐蚌仙山石场营业执照载明,该石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绍海,虽然李绍海与蒋兴国2013年9月1日签订《采石场转让合同》,将该石场的开采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蒋兴国,但在签订合同后,蒋兴国未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现腾冲市中和勐蚌仙山石场的经营者仍为李绍海,而证号为XXXXXX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为腾冲县中和勐蚌仙山石场,因此,该石场的经营权仍属于李绍海。综上所述,案外人李绍海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证号为XXXXXX的腾冲市中和勐蚌仙山石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大恒审判员  濮进华审判员  许均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