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加国、魏红秋与王振宇、张有雷、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加国,魏红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王振宇,张有雷,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加国,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阿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红秋,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107号都市胜景第4层。法定代表人:赵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宇,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雷,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街新工四条胡同。法定代表人:祖洪涛,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卓越家园02栋门市***室。法定代表人:付市东,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松花江农场。法定代表人黄忠秀,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职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中央大街571号。法定代表人:常光耀,职务经理。上诉人李加国、魏红秋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宇、张有雷、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魏红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上诉人张有雷、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仕达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黑龙江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西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2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兰西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加国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011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