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赔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非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赔初57号原告李俊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荣智(系原告李俊英之夫),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勇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英因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历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英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智,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勇跃、韩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0日,被告依原告申请作出行政赔偿告知书,对李俊英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2015年10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高行终字第3010号行政判决对类似案件有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国土资源部因政府信息公开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被判履行行政赔偿职责。可见,原告的赔偿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参照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书对本案积极协调,公正审判,让受诉行政机关通过付出违法成本吸取教训,从而依法行政,以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告知书》。2、判令被告历城区政府因行政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给予公正合理的行政赔偿。原告李俊英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2、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告知书;3、(2016)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历城区政府答辩称,历城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赔偿告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向历城区政府提交的赔偿申请,是因原告提交申请信息公开而由此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为,原告以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申请国家赔偿,明显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赔偿申请书;2、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告知书;3、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面单及妥投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历城区政府收到原告李俊英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李俊英要求历城区政府赔偿因其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17年2月10日,历城区政府作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告知书》,对李俊英的申请不予赔偿,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原告李俊英因不服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信息公开”,曾向被告历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历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5月1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依法对原告李俊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李俊英的行政赔偿申请,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行政赔偿告知,对李俊英的申请不予赔偿,并邮寄送达。被告历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赔偿告知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受害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历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李俊英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行为已经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主张因被告的行政复议违法而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损害情况以及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因此,被告历城区政府对原告李俊英的申请不予赔偿并及时告知,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李俊英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英的行政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吉锋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