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汪兆莲与刘显琼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兆莲,刘显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1767号原告:汪兆莲,女,生于1961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红,会理县鹿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显琼,女,生于1972年4月28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陈德友,男,生于1982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汪兆莲与被告刘显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朝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5438.51元,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食宿费595元,合计957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0时许,原告之子贾良国赶鸭子回家,被告认为鸭子阻路,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纠纷,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0天,经医院诊疗“头面部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并遵医嘱休息10天,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实,我才是受害者,事实是:2016年8月11日下午5点,我和丈夫从新房背草到河对面老房子喂牛,走在河边,与原告的儿子贾良国赶鸭子相遇,鸭子遇到生人,自己跳下沟里,贾良国就骂我们,我们没有理睬,晚上7点过,我路过原告家房子时,原告、原告丈夫及儿子在抢我镰刀过程中,原告自己割伤的,同时,我被原告及其家人打伤住院也造成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会理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被打伤就医,被告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也受伤住院;2、会理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遵医嘱休息10日,被告有异议,称医嘱不符合事实;3、医药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5438元,被告无异议;4、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就餐500多元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出院证明,医药费用票据,证明被告也被原告打伤住院花去医疗费,原告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2、证人书面证言2份,证明事发起因及事发经过均由原告家人引起,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作出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主张餐饮费损失,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被告在纠纷中受伤并住院造成损失,因被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本案中,本院只采信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告知其另案起诉,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关系,2016年8月11日晚8时许,因原告汪兆莲家人认为被告刘显琼把自家鸭子踢进涵洞,而被告刘显琼认为是鸭子自己跳的,双方引发口角之争,进而发生肢体纠纷,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住院治疗,后双方未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同等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有:医疗费5438.51元,误工费21天×90元/天=1890元,护理费11天×120元/天=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以上共计8978.5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95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致伤被告的损失,本院已告知其另案起诉,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邻里和睦方能构建和谐社会,原、被告因鸭子跳进涵洞引发口角,进而引发肢体纠纷,双方采取不理智的手段解决问题,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住院,双方皆有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兆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8978.51元,由被告刘显琼在本判决生效15日内赔偿50%即4489元(取整),原告汪兆莲自行承担50%;二、驳回原告汪兆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朝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雄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