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君与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37号原告:韩君,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文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萍。被告: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经济开发区帝达工业园内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被告:李振龙,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惠萍,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姜文华,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韩君与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因六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天津赛克木业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期间2014年3月5日,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账户还款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3月11日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账户还款人民币3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催其还款本金、利息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六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借款人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与韩君签订编号为20140219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向韩君借款20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账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账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的调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3%。关于罚息利率双方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用款计划双方约定为2014年2月19日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1000万元。还本计划双方约定为2015年2月19日偿还2000万元。韩君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分别与韩君签订《保证合同》,该二公司自愿为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与韩君签订的编号为20140219的《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韩君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韩君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李振龙、李惠萍向韩君出具《自然人保证合同》,就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在20140219号合同项下对韩君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韩君支付的其他款项,韩君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姜文华向韩君出具《个人连带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对韩君所负20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该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自还款到期日起二年内有效。2014年2月19日,韩君通过案外人王某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两笔向账号为12×××73的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共计1000万元。该公司同日向韩君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韩君再次通过王某前述银行卡向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该公司在同日再次向韩君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5日、2014年3月11日,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分别通过12006604001815008086账户向案外人王某前述银行卡转入200万元、300万元。上述事实,证人王某出庭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本案中,结合原告韩君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辅助信息查询结果、收款确认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韩君已经根据其与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的约定,将2000万元出借给该公司,且该公司已经收取相应款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已经分别于2014年3月5日、3月11日分两次偿还共计500万元。原告自述该500万元系偿还本金,故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尚应偿还原告韩君本金1500万元。关于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标准为月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鉴于原告韩君自愿以月利率2%主张自2014年12月28日起的借期内利息及借期外的逾期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应以150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韩君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本案中,原告韩君自愿放弃律师费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因其成诉,共计支出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故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韩君上述各项费用。至于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责任问题。该五被告均签署保证合同或出具个人承诺保证书,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五被告应就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向韩君承担的各项债务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君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君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2014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鼎兴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君,被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天津蓝川木业有限公司、李振龙、李惠萍、姜文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越人民陪审员 张宗云人民陪审员 张宝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黎增堂书 记 员 魏茂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