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阳昔杨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昔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69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昔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毕井泉,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春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昔杨因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家食药监总局针对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食药监复不受字〔2016〕26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对阳昔杨的投诉举报,国家食药监总局已依法予以处理,目前正由承办单位办理。阳昔杨所称国家��药监总局行政不作为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阳昔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五项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欲了解对投诉举报的办理进展,可向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湖南省长沙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咨询。阳昔杨不服被诉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责令国家食药监总局对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复议,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阳昔杨因认为国家食药监总局未履行对其举报事项予以查处的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而国家食药监总局受理阳昔杨举报后,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将举报事项转至被举报商品的销售、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药部门处理,对此阳昔杨亦予以认可。阳昔杨提出的复议请求要求国家食药监总局履行查处职责并非国家食药监总局的法定职责,且国家食药监总局上述转办的行为,亦对阳昔杨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阳昔杨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国家食药监总局不予受理阳昔杨复议申请正确。综上,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昔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阳昔杨不服一审判决,以国家食药监总局认定阳昔杨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家食药监总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经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日,阳昔杨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邮寄《关于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严重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违法行为的重大举报》及购物票据等相关材料,该举报以澳优乳业(中国)有限公���(以下简称澳优公司)及全国范围内涉及违规乳粉的经营者为被举报人,认为澳优公司进口的多种婴幼儿配方乳粉存在违规使用营养强化剂γ-亚麻酸,请求国家食药监总局依法制止查处被举报人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将查处进展情况及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阳昔杨,并对阳昔杨予以举报奖励。2016年8月21日,阳昔杨向国家食药监总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请求为责令国家食药监总局履行法定职责,对阳昔杨的举报事项限期作出处理。同月23日,国家食药监总局行政事项受理服务和投诉举报中心应国家食药监总局法制司的问询作出《关于办理阳昔杨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称该中心于2016年6月6日收到阳昔杨的信件举报,经研判,按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于同月7日将该举报转至销售企业所在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局、生产企业所在地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并要求承办部门于2016年8月24日前反馈办理情况并告知举报人;同月23日,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提出延期申请,并已将延期申请相关情况告知阳昔杨;目前,该投诉举报仍在办理过程中。2016年8月2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被诉决定书。阳昔杨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阳昔杨通过提交《关于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严重不符合我国食品��全标准违法行为的重大举报》等相关材料,请求国家食药监总局制止查处涉案涉嫌违法行为,并附带请求告知情况、进行举报奖励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原则进行,本案中国家食药监总局并不直接负有上述查处职责,故阳昔杨通过行政复议申请国家食药监总局对其举报作出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国家食药监总局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阳昔杨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正确。因阳昔杨提出本案举报及行政复议均系针对要求国家食药监总局履行查处职责的事项,在国家食药监总局将阳昔杨的举报转至属地有监管职责的机关办理后,国家食药监总局的转办等行为并不属于本案的直接审查对象,且国家食药监总局的转办等行为相对于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而言,对阳昔杨的权利义务亦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国家食药监总局收到阳昔杨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阳昔杨送达,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阳昔杨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阳昔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阳昔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贾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雪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