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斌、罗其云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斌,罗其云,施邦琼,曹明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斌,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其云,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邦琼,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明闯,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住河北省献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友谊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建设局大楼钟秀长街一侧五楼。法定代表人:易达全,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斌、罗其云、施邦琼为与被申请人曹明闯、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公司”)、四川省自贡市龙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赵斌与曹明闯签约行为是代表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八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天津市北辰区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能证明申请人赵斌是八达公司承建的天津龙洲道停车楼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如非因为申请人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也不会被判承担刑事责任;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是八达公司的员工提货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八达公司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现在建筑企业在项目部一般都不刻项目部章,而使用资料专用章。二、一审及二审法院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献县的租赁户在签订租赁协议时都会将管辖权约定在献县,而非工程所在地。一旦形成诉讼,献县法院对租赁户实行地方保护主义。罗其云、施邦琼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斌签约行为不是代表八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赵斌作为天津龙洲道停车楼工地现场负责人,即使担任其它项目负责人并不妨碍其以天津龙洲道停车楼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曹明闯签约。被申请人八达公司不能在意欲追究赵斌刑事责任的时候就认可是职务侵占,当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又否定赵斌的项目负责人身份;2、本案诉争租赁合同主页及骑缝处均加盖“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租赁合同中约定收货人均为八达公司,租赁合同中虽然加盖的资料章不是合同专用章,但是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广泛使用,被申请人八达公司对此情况知悉且放任,属于默认该专用章的使用效力,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审法院拒绝前往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调取该涉案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情况属于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曹明闯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提货单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有“李刚、付全友、杨学印”的签字,而上述三人均是八达公司的员工。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也均被送到天津龙洲道停车楼工地现场,被申请人曹明闯认可这一事实,八达公司是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二、原审判决施邦琼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罗其云对外担保时,施邦琼并不知情,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事后更未追认,而且罗其云在本案中的无偿担保行为并没有带来任何利益用于家庭共享,本案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判令施邦琼与罗其云一起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八达公司“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赵斌的签约行为是否为代表八达公司履行职务存在争议,但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事实能够做出以下认定:1、八达公司是天津龙洲道停车楼项目的承包方,赵斌系八达公司所指派的该项目工地负责人;2、八达公司与旭阳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而旭阳劳务公司向出租方曹明闯支付过部分租赁费,据此可以推断天津龙洲道停车楼项目实际使用了曹明闯出租的建筑器材;3、赵斌并非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亦不获取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和承包利润。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在没有证据显示赵斌自行将租赁物用于案外工程的情况下,判令赵斌承担给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甄 佳书 记 员 孙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