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捷与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捷,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捷。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波,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凤,陕西维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恒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慧,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女,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经营者:甄建芳。上诉人韩捷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居公司)、原审被告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以下简称开美营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盛世美居公司赔偿其货款134000元,双倍定金1000元整;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甄建芳系开美营销部经营者,甄建芳租赁盛世美居公司红星美凯龙店铺开展经营活动,与盛世美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开美营销部现人去楼空,其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规定,向商铺出租方盛世美居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盛世美居公司辩称,韩捷所称的定金与货款并未交至其公司收银台;其公司与开美营销部系物业管理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韩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美营销部与盛世美居公司返还货款134000元;支付双倍定金1000元、赔偿金2152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货款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1日韩捷在开美营销部购买三拼胡桃木55㎡,单拼胡桃木65㎡,总计134000元。订单中约定:安装请提前20天预约;以实际用量结算,多退少补。同时该订单订购服务条款约定:供方逾期交付订购商品,超过7日自8日起,每日按货款的2‰向需方支付赔偿金,最高支付8天,逾20天时需方有权在获得以上赔偿后收回预付款,取消订购服务。当日,韩捷向开美营销部支付货款134000元。后开美营销部一直未向韩捷提供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捷在开美营销部订购木地板并支付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开美营销部未按双方订单约定向韩捷提供货物,现韩捷请求开美营销部返还货款13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开美营销部未按约定向韩捷提供货物,韩捷请求开美营销部支付赔偿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开美营销部未向韩捷提供货物亦未向韩捷返还货款,韩捷请求开美营销部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盛世美居公司未收取韩捷货款,非买卖合同相关权利主体,且开美营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资格,故韩捷请求盛世美居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韩捷提供的定金收据加盖陕西美原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与订单所购商品存在差异,且陕西美原商贸有限公司与开美营销部系不同的法律主体,对韩捷主张定金一节不予涉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返还韩捷货款1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支付韩捷赔偿金2144元。三、驳回韩捷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41元(含公告费600元),由开美营销部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韩捷。二审查明,盛世美居公司一审中提交其公司与甄建芳签订的《盛世太白·家居广场协议书》以及附件1-8,盛世美居公司作为甲方,甄建芳作为乙方,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的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世太白店内(商铺编号)负1-1-027展厅计160.1平方米的场地(含公摊面积)提供租赁服务,乙方经营(品种、品牌)必美专卖(乙方经营期间若需要更换品牌或品种,须申报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合同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租赁服务费单价67元/平米/月,合同期间乙方共须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128720元整。……所有费用支付方式为1年付。……若由于乙方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造成对消费者权益损害,且消费者投诉或要求赔偿的,由甲方对消费者先行赔付。……”。附件1之第3.6“家居专家”系列服务第六项约定了先行赔付的基本含义、具体条款。盛世美居公司二审中提交情况说明,证明甄建芳经营的开美营销部与其公司合同期限2017年8月11日截止;自2015年6月29日起,该商户因资金短缺,在未按商场要求办理撤场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商场,不再经营该展位,且无法联系。一审法院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韩捷主张盛世美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否支持?本案中,韩捷提交的《必美地板订单》、附件《订购服务条款》、银行借记卡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韩捷与开美营销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关约定、预付款等主要事实。关于韩捷主张由盛世美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开美营销部未依约供货且至今无法联系;韩捷作为西安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盛世太白店的消费者,请求由盛世美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盛世美居公司与其签约商户承诺的“家居专家”先行赔付服务的赔付条件;韩捷该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韩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货款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开美营销部退还货款、支付赔偿金适当,唯对韩捷利息损失、盛世美居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认定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支付韩捷货款134000元整;三、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区红星美凯龙开美建材营销部支付韩捷赔偿金2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韩捷已预交,由陕西盛世美居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季立耘审判员 徐振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