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2号10栋1单元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50673066P。法定代表人许本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东方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超,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湖北宜化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宜昌市××岗区,故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鄂0506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下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的一部分,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为“宜化山语城”一期2-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该工程地处伍家岗区,故本案应由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即接收货币方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的理由欠妥,故夷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民初85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