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许贺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贺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949号上诉人:许贺友,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许贺友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贺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贺友诉称,其被宽城县科委办的新能源开发服务公司招聘为职员,因劳务合同和经济合同问题,向宽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宽城县人民法院不收诉状,两年后作出不受理通知。1984年,宽城县公安局跟踪监控许贺友。1996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向承德市公安局跟踪监控许贺友。1996年11月4日,河北省公安厅向承德市公安局发出函件。许贺友对该函件不服,向河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河北省公安厅发给承德市公安局的函件。2016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冀政复不[2016]228号),认为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函为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许贺友不服,请求国务院撤销河北省公安厅作出的函。2016年10月25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认为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并无不当,对许贺友的请求不予支持。许贺友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与许贺友并没有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属于针对许贺友申请作出的一种通知行为,并没有对许贺友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许贺友要求撤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许贺友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立案。许贺友不服一审裁定,持与起诉时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并在上诉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2016]941号决定,对许贺友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许贺友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国务院法制办是国务院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许贺友对国务院法制办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在上诉中提出的新的诉讼主张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