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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徐进与张凤林、顾长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张凤林,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3015号原告:徐进,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凤林,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顾长珍,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张加凤,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联民村。法定代表人:顾长珍。原告徐进与被告张凤林、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林、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凤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张凤林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其向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的借款,并约定被告张凤林于2016年12月底前还款5万元,2016年春节前还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同时,被告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凤林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至目前,被告张凤林未能还本付息,其余三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凤林未作答辩。被告顾长珍未作答辩。被告张加凤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张凤林向原告徐进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并向原告徐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进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用于偿还扬州市江都区丁沟农民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借款。于2016年12月底前还伍万元整,春节前还伍万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被告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徐进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徐进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凤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利息3000元,同时要求被告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林向原告徐进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徐进与被告张凤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凤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林给付利息3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自愿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或盖章,因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有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方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林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并要求被告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凤林、顾长珍、张加凤、宝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进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张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进借款利息3000元;三、被告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凤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被告张凤林、顾长珍、张加凤、江苏宝通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进垫付,四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