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与何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何宝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大红旗镇。法定代表人:韩光,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欣,男,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红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简称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宝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7)辽018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虚假诉讼借款事实不存在,村民委员会未向何宝欣借款。何宝欣辩称,同意维持原判。何宝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2月6日,为了支付村民种榛子树人工费和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村民委员会向何宝欣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月利1分,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归还借款,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村民委员会偿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3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村部书记何小春以支付村民种榛子树人工费和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为由向何宝欣借款12万元,并约定0.01%的月利息。村民委员会给何宝欣出具元借条一份,并有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何小春(村支部书记)、何宝玉(当时的该村会计)签名。借条载明:今何宝欣借给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人民币壹拾贰万圆,即¥: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利息每月0.01%,用于支付村民委员会支付村民栽榛子树、人工、车工、土地补偿款。经手人村支部书记何小春,村会计何宝玉签字,盖有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2月6日。现何宝欣请求判令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1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宝欣借款给村民委员会使用,村民委员会为何宝欣出具借款收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村民委员会作为债务人应根据约定偿还何宝欣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村民委员会提出该借款是由村支部书记经手的,村支部书记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债务村委会主任不知情,债务也未进入村委会的帐务,因此该笔债务不属村委会债务的抗辩意见。因借据盖有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有经手人为村支部书记何小春和原村会计何宝玉的签字,村民委员会的抗辩明显是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其行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庭审中村民委员会对于借据上村委会公章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综上,该笔借款应属西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关于村民委员会抗辩说何宝欣从未向我要过钱,因何宝欣到法院提起诉讼,其行为即应视为对村民委员会的催要,故对于村民委员会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村民委员会辩解说此次起诉的起诉人不是何宝欣本人,经核查,何宝欣表示此次起诉是本人起诉,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参加诉讼。村民委员会虽表示有证据证明不是何宝欣本人起诉,但未能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将证据提交给法庭,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何宝欣要求村民委员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为月利息0.01%,且该约定不存在歧义,因村民委员会对月息1分计息请求未予确认,故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0.01%计算。判决:一、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何宝欣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0.01%计算)二、驳回何宝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为1482元,由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村民委员会是否向何宝欣借款的问题。现村民委员会的主任与书记对借款一事出现相反意见。村书记表示,该村为支付村民种榛子树的人工费和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确曾向何宝欣借过涉案款项,其和时任村会计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款也确实用于发放种榛子树的人工费和土地补偿款等各项费用。而村主任主张自己是该村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此事并不知情。但从现有证据看,借据盖有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且有经手人为村支部书记何小春和原村会计何宝玉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村民委员会确向何宝欣借款,应履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新民市大红旗镇西营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