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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周潮华与熊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潮华,熊福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1312号原告周潮华,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上饶市广丰区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福冬,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潮华与被告熊福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潮华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熊福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笔迹鉴定的申请,后又放弃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潮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俩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3,200元,利息6,032元(月利率按2%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29,232元;2、2017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俩被告本息还清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轮胎经销商,被告是跑货运的个体户。在原告经销轮胎期间,俩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2016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90日内付清及逾期未还按欠款之日起按日3%计算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熊福冬辩称:1、原告卖给我的轮胎有问题,发生了爆炸,原告没有赔偿我的损失;2、承认所欠货款为事实,但称已归还2万余元,且不应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潮华是轮胎经销商,被告熊福冬跑货运。在原告经销轮胎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轮胎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周潮华轮胎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23,200元整),本欠款定于90元内付清。逾期未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日3%计息,双方并约定由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审理、判决、执行)。欠款单位55788车。欠款人:熊福冬”。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取,被告未予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保护,原告周潮华要求被告熊福冬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潮华在双方结算前已交付了货物,原、被告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利率3%计息,此利息性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俩被告既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则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损失,但因原告的诉请是以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欠条约定如逾期未付,自欠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后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因此应按约定从欠款之日(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熊福冬称已归还原告周潮华2万余元,及所购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尚欠的货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应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福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潮华货款23,200元及利息6,032元(自2016年2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熊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鸿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