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2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邦禄、叶登玉等与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禄,叶登玉,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4民初320号原告:陈邦禄,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原告:叶登玉,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进,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东方铭城A12幢店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4589588731W。法定代表人:江盛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邦禄、叶登玉与被告福建松溪元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以需要收集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邦禄、叶登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由原告陈邦禄、叶登玉负担。审判员  施发贞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锦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