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连福与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福,张洪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561号原告:李连福,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张洪良,男,62岁,住吉林省柳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连福与被告张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连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良经法庭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连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欠款50400元;3.房屋垫付保温款15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被告雇佣原告看管房屋,工资每月600元,因被告开石厂资金短缺,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原告分次借款总计26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款,现下落不明。张洪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良自2010年9月3日起分次向原告李连福借款共6笔,总计借款26万元。分别于2010年9月3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3日起算,月息1.5分;于2011年11月4日借款1万元,月息2分;于2012年1月10日借款5万元,月息2分;于2012年2月6日借款4万元,月息2分;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5万元,月息2分;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2.借据5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仅2010年9月3日款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且已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其余五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于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被告张洪良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即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张洪良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垫付的保温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开庭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及垫付的保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连福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计息金额10万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计息金额1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金额5万元,自2012年1月10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金额4万元,自2012年2月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计息金额5万元,自2012年4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金1万元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连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1元(缓交),由被告张洪良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郑云鹏人民陪审员 孙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梅—46——4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