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邓春峰、王喜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华,邓春峰,王喜娟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民初366号原告:刘素华,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被告:邓春峰,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喜娟,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素华与被告邓春峰、王喜娟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峰、王喜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8日分别在刘素华的配件商店欠配件款共3850元,2016年2月3日其偿还欠款500元,尚欠335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给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3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邓春峰、王喜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邓春峰、王喜娟给原告齐静出具的欠条一份购买配件明细二份、黑龙江省勤得利农场街道办事处第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因邓春峰、王喜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邓春峰、王喜娟夫妇分别在刘素华经营的配件商店赊欠配件款共计3850元。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偿还欠款500元,尚欠335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2016年底,二被告离开勤得利不知去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335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货物,二被告应当如期偿还货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春峰、王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素华货款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春峰、王喜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人民陪审员 王利东人民陪审员 刘长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凯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