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燕峰、白美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燕峰,白美丽,彭海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1002号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刘淑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孝,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清华,系公司员工。被告:任燕峰,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白美丽,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告:彭海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委托代理人:周静,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燕峰、白美丽、彭海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孝、赵清华和被告彭海生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燕峰、白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8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共计43个月,月利率二分);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2013年5月27日,被告任燕峰、白美丽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整并约定期限4个月,如发生争议在原告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以及其他约定。同时,被告彭海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30万元,可是,被告却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管理费。原告屡次催要,被告总以过几天就还为由拖延履行义务。原告只得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58000元,本案之前已在法院受理并进行了公告,但是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于2016年年底将起诉撤回,现因客观因素已经消除,原告重新起诉,望法庭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海生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彭海生连带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的基础。2、原告诉状中称屡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拖延履行义务,事实上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彭海生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承担保证义务的权利。在被告彭海生2016年9月6日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传票时间止,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3、关于本案的利息及本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质证中陈述。被告彭海生不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任燕峰、白美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被告任燕峰、白美丽向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由被告彭海生做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任燕峰、白美丽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58000万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至,按月利率2分计算),要求被告彭海生承担连带责任,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燕峰、白美丽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乌兰察布市鸿僖融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三十万元及利息二十五万八千元(利随本清)。被告彭海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被告任燕峰、白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格日乐图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陈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