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韦成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韦成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503号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平桥南侧培育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692713000B。法定代表人:孟小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韦成局,女,1978年9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户籍地独山县,现住独山县区A栋一单元2-3号。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成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成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扣除2016年6月至9月共4个月)计4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5051元及违约金204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共计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是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小区A栋一单元2-3号住房的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120.26m2,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每月按住房建筑面积1元/m2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约定如超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只交2013年1-6月和2016年6-9月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计42个月,物业服务费为505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未果。被告韦成局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韦成局签订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原告对‘金海龙庭’小区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2、被告是‘金海龙庭’小区A栋一单元2-3号电梯住房业主,该住房建筑面积为120.26m2,被告每月应按房屋建筑面积1元/m2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如超期不交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派员进驻“金海龙庭”小区,并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只交2013年1-6月和2016年6-9月的物业服务费,从2013年7月至2017年3月共41个月,物业服务费4930.6元,未交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海龙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协议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独山县百泉镇“金海龙庭”商住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未提出异议,应当按该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交纳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930.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已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交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原告主张按违约金按年利率4.75%计算,该利率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930.6元,并从2017年4月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黔南州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再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