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刘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刘世臣,田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501号申请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场所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58号5号楼101、201。负责人:潘庄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坤,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碧澄,男,该行员工。被申请人(被告):刘世臣,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被申请人(被告):田甜,女,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与被申请人田甜、刘世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田甜、刘世臣名下的银行存款5178590.75元或查封、冻结二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田甜和刘世臣名下的银行存款5178590.75元或查封、冻结二被申请人的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