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周明与黄东霖、韦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黄东霖,韦文明,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850号原告周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子凡、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黄东霖,男,壮族。委托代理人黄春功,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二韦文明,男,汉族。被告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14280718。负责人刘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周明诉讼请求:1、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4100.6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4900元、误工费17184.67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4.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1元,总计114100.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黄东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被答辩人的索赔项目及计算明细有异议:1、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由被答辩人另行起诉。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酌情赔偿300元。3、精神抚慰金,答辩人应当赔偿1000元。4、交通费应当以乘车或乘船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票据证实,而被答辩人未提供相关票据,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粤L×××××号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8840.54元,答辩人垫付38388元,因此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28840.54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内赔偿,因答辩人已先行垫付38388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退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38388元。被告二韦文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属醉酒驾驶的情形,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驾驶员存在醉酒情形时,保险人只承担医疗费垫付的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责任;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5、6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等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投保人是被告二,其在购买保险时,我司已将保险单、发票以及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视为被保险人确认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的法律效力,其应当遵守相应的责任,且保险条款也加黑加粗,对责任免除的事由已尽提示和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将保险合同里的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一醉酒驾驶且事故后逃逸,属于我司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1、护理费,我方认为应当按70元/天计算为宜;2、误工费,应当按医嘱,最长不能超过评残前一天,其工资标准应当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充分,没有社保证明等证明佐证;3、被扶养人生活,应当计算至月份,周奇威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1.2年,周梦娜的被扶养年限应计算为15.3年;4、伤残鉴定费,由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其他赔偿项目与被告一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时,被告一黄东霖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至博罗县××路南丰商行路段时,与原告周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6]第NB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黄东霖存在醉驾、逃逸情形,被告一黄东霖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博罗惠博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9天,门诊费452.3元、住院费38388.54元,医疗费共计38840.8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38388元,原告自行支付452.84元。出院伤情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膝部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术后6、12个月回院复查,术后12个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二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住院费用约8000元人民币);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7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户口类别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家庭基本情况:配偶杨小燕;儿子周奇威,2010年3月21日生;女儿周梦娜,2014年4月9日出生。原告主张其从2014年10月30日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博罗县××镇利泰丰服装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其提供博罗县××镇利泰丰服装加工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另查,被告一除垫付医疗费38388元外,另赔付原告损失5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黄东霖存在醉驾、逃逸情形,被告一黄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明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周明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8840.84元,其中被告一垫付38388元,原告自行支付452.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1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1人陪护,结合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4900元(100元/天×149天)。营养费,有医嘱佐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亦无异议,故对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及扶养人的人数,儿子周奇威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10个月,2人扶养;女儿周梦娜的被扶养年限为15年10个月,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359.15元(11103元/年×11年×10%+11103元/年÷12月×10月×10%+11103元/年×4年×10%÷2=15359.15元)。原告诉请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9天,原告诉请误工期为14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镇利泰丰服装加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17184.67元(3460元/月÷30天×149天)。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001元,但未提供乘车票据,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明的损失共计110917.46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86964.62元;超出部分13952.84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一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一应赔偿原告8952.84元。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韦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86964.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被告一追偿;二、被告一黄东霖赔偿原告周明8952.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由原告周明负担72元、被告一负担316元、被告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堂 辉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