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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樟检林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因担心其位于永泰县霞拔乡锦安村“垃圾垅山场”和“竹仔崙”山场内的李果会被果园旁的树木影响生长和收成,于是就想将该李果园周边的林木砍伐掉并清杂炼山。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未经林权所有者同意且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在山场内砍伐树木开辟防火路,并将防火路范围内的林木砍伐清杂之后进行炼山,直到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炼山完成。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永泰县霞拔乡锦安村“垃圾垅山场”和“竹仔崙”山场被砍伐林木总蓄积量为16.9721立方米。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自动到永泰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在涉案山场补植树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补植复种,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首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