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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玉强与陈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强,陈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732号原告王玉强,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陈国华,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告王玉强诉被告陈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强诉称,2017年1月25日14时,原告王玉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大道马村路口时,与被告陈国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进金穗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国华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交认字[2017]第168042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原告的车损为27385元。期间被告已付赔偿款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赔偿车损、评估、鉴定费等合计2453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4时00分,在新乡市××大道“马村”路口,原告王玉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大道“马村”路口时,与被告陈国华驾驶的由北向南进金穗大道南侧的机动车道的豫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国华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G×××××号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车辆价值损失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G×××××大众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7385元。原告为此支出车损评估费145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国华已赔偿原告5000元。另查明,豫G×××××号车登记在冯玉梅名下,该车由原告王玉强实际使用,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定原告王玉强的各项损失有:车损27385元,车损评估费145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903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车损评估费票据、车辆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与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国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国华作为豫Q×××××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是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人,对于原告王玉强的各项损失,被告陈国华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陈国华承担。综上,被告陈国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强车损2000元;下余车损25385元、车损评估费145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27035元,由被告陈国华承担。综上,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王玉强共计29035元。由于被告陈国华已赔偿原告5000元,故被告陈国华赔偿原告24035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华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强2403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33元,由被告陈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