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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德元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德元,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德元,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再审申请人丁德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德元申请再审称,公安浦东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月29日14时许,丁德元在北京市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实施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同年2月19日,公安浦东分局下属的合庆派出所立案受理,并进行调查。同年2月22日,公安浦东分局调查终结后,对丁德元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进行复核,于同日对丁德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月29日14时许,丁德元在北京市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犯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公安浦东分局有权对丁德元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浦东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情况说明、上海信访工作人员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视频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丁德元2016年1月29日14时许在北京市永定门内西街甲XXX号国家信访局来访接待司门前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公安浦东分局经调查认定丁德元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丁德元进行事先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丁德元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丁德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德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德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宏伟审判员  肖 宁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