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国飞与被告郝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国飞,郝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590号原告苏国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被告郝利平,男。原告苏国飞与被告郝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苏国飞、被告郝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国飞诉称,被告郝利平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苏国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郝利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郝利平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苏国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两个月。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支,证明原告苏国飞于2012年10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郝利平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郝利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款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郝利平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7日向原告苏国飞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被告郝利平提供借款50万元。被告郝利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款单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0‰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诉前自愿按照约定月利率30‰偿还原告两个月利息3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7日,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涉。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郝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国飞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郝利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