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军、刘俊芳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刘俊芳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军,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赌博于2017年1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由张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俊芳,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赌博于2017年1月12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由张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犯赌博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至1月11日,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等人在张北县公会镇许清房村北一处平房内开设赌场,参赌人以“掏宝”、推筒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李建军、刘俊芳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1月11日16时许,张北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赌场内赌博的李建军、刘俊芳、武某、白某、银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至1月11日,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等人在张北县公会镇许清房村北一处平房内开设赌场,参赌人以“掏宝”、推筒子的形式进行赌博,李建军、刘俊芳从中抽头渔利。2017年1月11日16时许,张北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赌场内赌博的李建军、刘俊芳、武某、白某、银某等人抓获,并将现场使用的赌具宝棍、麻将牌以及非法所得现金人民币1600元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武某、白某、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被告人对开设赌局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建军、刘俊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建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俊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所扣押的宝棍、麻将牌、人民币壹仟陆佰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武吉顺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6、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8、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9、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10、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