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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增珍与周清水、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增珍,周清水,周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627号原告:林增珍,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周清水,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周玉梅,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增珍与被告周清水、周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清水、周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清水、周玉梅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周清水向林增珍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还款。周清水出具借条给林增珍收执。后经林增珍催讨,周清水未能还款。周清水与周玉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周清水与周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清水与周玉梅应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周清水、周玉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0日,周清水向林增珍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0日止。周清水出具借条给林增珍收执。2.周清水、周玉梅于1997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林增珍提供的借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周清水与周玉梅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清水、周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周清水向林增珍借款200000元未偿还,有林增珍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林增珍诉讼要求周清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周清水与周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周清水与周玉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增珍请求周玉梅应与周清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清水、周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周清水、周玉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林增珍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周清水、周玉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梁建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