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号中城广场兴力国际大厦25E。负责人:郑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希涛,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净蜂镇湖街闽南大厦。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号展兴高新花园**栋*单元**室。负责人:邱国川,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驿涛海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南海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驿涛海南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案由、法律关系确认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问题。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4条委托合同纠纷之规定,该项案由的核心词是代理,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纠纷范围的具体确认。原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为委托制作合同关系是错误的,驿涛海南公司以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根据工程清单工程规范等规则要求,为闽南公司、闽南海南公司编制投标书,解决其项目投标特定技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确认为“技术合同纠纷”,原判决把案涉实际成立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认定为委托制作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中没有原判决中载明的“委托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内容,原判决曲解了法律的规定。(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郑玉山应被认定为闽南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玉山不是在2013年12月16日收到申请人为闽南公司制作(编制)的项目工程造价投标报告,闽南海南公司作为闽南公司在海南登记的分支机构,驿涛海南公司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让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闽南公司在“七仙紫园”项目招标有效期内,向该项目申报单位提交了“七仙紫园”项目的商务标和技术标的招标文件(以下简称项目文件),驿涛海南公司为项目文件的制作人。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原判决认定为委托制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驿涛海南公司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技术合同纠纷,该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本案中驿涛海南公司制作的项目文件不具有科技内容,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其次,关于郑玉山的身份问题。驿涛海南公司主张郑玉山应被认定为闽南公司的工作人员、郑玉山收到项目文件时间认定有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述事实既非本案主要事实,也非原判决认定案涉法律关系的依据。驿涛海南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其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原判决并未认定驿涛海南公司将闽南海南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在没有书面合同,亦无证据证实闽南海南公司委托驿涛海南公司制作、使用或者提交项目文件的情况下,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认定驿涛海南公司主张闽南海南公司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驿涛海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奚向阳审 判 员 王毓莹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申 蕾书 记 员 庄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