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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与陈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陈连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753号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连生,男,四十余岁,上高寨乡。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连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云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案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4日下午,被告陈连生带领七、八人在原告二期建设用地上栽植松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昊发现后立即到现场阻止,要求被告停止栽植并铲除已植在我公司二期建设用地上的松树,被告陈连生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昊随即叫来了榆佳工业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崔永平和派出所民警一起阻止被告植树,被告仍无动于衷,直至把准备好的松树全部栽在我公司二期建设用地上才作罢。之后,榆佳工业园区管委会会同上高寨乡政府再次郑重要求被告移植或清除其所植松树,也无果。故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连生自行移植或铲除栽植在原告土地上的松树。被告陈连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0一二年五月,榆佳工业园区管委会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同意并发函让原告在园区运煤专线旁建设机动车辆检测项目。同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了由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主要内容是:使用权面积:31037.9平方米(46.5569亩);地类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2年11月29日;座落:榆佳工业园区;座向为东北---西南长条型地块。二0一四年年底,原告按计划在该地块西南处如期完成了一期建设工程并投入运营,占地约24亩。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被告陈连生带领七、八人在原告土地的东北端,栽植了一千余株高一米---一点三米,株、行距一米---零点八米的松树。现被栽植的松树绝大多数已成活,且均在原告二期工程建设用地的范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的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被告陈连生未与原告协商,更未被原告方同意,强行将一千余株松树栽植在原告已合法取得的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上,侵犯了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的特定物权,也影响了原告佳县竭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建设的正常运作秩序,被告陈连生之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移走栽植在原告二期工程建设用地上的所有松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云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