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住邢台市桥西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李克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轲酒后步行至邢台市八一大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道路北侧辅路上的冀E×××××宝来轿车所覆盖的车罩点燃。导致该轿车被烧毁、停放在该车西侧的冀E×××××斯柯达明锐轿车后部被烤坏、停放在该车东侧的电动汽车前部轻微损坏。后在离开途中,又点燃道路北侧一门市前竖立的广告牌。经鉴定,被烧毁的冀E×××××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86,725元,冀E×××××斯柯达明锐轿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4,15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轲已赔偿被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李某到安后供认不讳,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其是醉酒后丧失意识,实施这些行为,没有目的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步行至邢台市八一大街,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停放在道路北侧辅路上的冀E×××××宝来轿车所覆盖的车罩点燃。导致该轿车被烧毁、停放在该车西侧的冀E×××××斯柯达明锐轿车后部被烤坏、停放在该车东侧的电动汽���前部轻微损坏。后在离开途中,又点燃道路北侧一门市前竖立的广告牌。经鉴定,被烧毁的冀E×××××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86,725元,冀E×××××斯柯达明锐轿车损毁部件价值人民币4,157元。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9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轿车行驶证、维修报价单、光盘及制作光盘说明、户籍证明信、现场照片、车辆损失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轲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李某1、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车辆等财物,损失价值共计90,8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建议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任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灿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