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与姚能江黄家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姚能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75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负责人:孔祥西,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游晓雪,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黄家联,女,汉族,1948年6月8日生,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能江,男,汉族,1946年6月8日生,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灌上村民小组)与被告黄家联、姚能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上村民小组的组长孔祥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被告黄家联、姚能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灌上村民小组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家联的起诉,并追加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黄家联承包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由审判员肖云涛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灌上村民小组的组长孔祥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树,被告黄家联承包户的户主黄家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被告姚能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上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灌上村民小组木瓜院子的承包地5.39亩;3、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449元(3.5份×100斤稻谷/份×3年×1.38元/斤)及违约金2800元(1000元/亩×2.8亩)。事实与理由:黄家联系原永川市大河镇灌上村灌上村民小组(又称灌上村3社,现为灌上村民小组)处村民,199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家联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处一人份土地即0.8亩。同时,又从原告处承包了3.5份机动地即2.8亩(2010年新土地证登记为5.39亩)。被告黄家联承包户与原告达成协议,承包费用为每份机动地每年100斤稻谷,按市价折现。因此,被告黄家联承包户共从原告处承包了3.6亩土地。2003年10月18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已经实施,为确保继续履行前述机动地承包协议,姚能江代其妻黄家联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原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进行明确和完善,并补充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被告黄家联承包户一直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直至2013年。从2014年开始,被告黄家联承包户拒交承包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前述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家联承包户拒付承包费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请求其支付承包费、违约金,并返还承包的机动地。被告黄家联承包户辩称:其系本案诉争的3.5份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无正当理由要求单方收回该土地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承包费金额合理,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合同标的的20%计算;姚能江非原告村民,原告将其土地承包给姚能江程序不合法且未实际交付土地与姚能江,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姚能江辩称:意见同被告黄家联承包户一致。经审理查明,原永川市大河乡灌上村灌上村民小组、永川市大河镇灌上村灌上村民小组又称灌上村3社,现为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黄家联系灌上村民小组村民,姚能江系黄家联之夫,为非农户口。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黄家联承包户内共有黄家联及其母亲、两个子女,该4人共承包了3.5人份土地。1994年时,黄家联的母亲已死亡,其两个子女户籍已外迁,当地村社经召开社员大会确认黄家联承包户应向集体交回2.5份土地作为机动地,当时灌上村民小组人均应承包土地0.8亩。灌上村民小组共有35份机动地即28亩,其中3.5份机动地即2.8亩发包给黄家联承包户经营,该3.5份机动地包含前述应交回集体的2.5份以及黄家联邻居应向集体交回的1份土地。黄家联承包户与灌上村民小组约定,每份地每年应交纳100多斤稻谷作为承包费,后黄家联在前述土地上种植了广柑树,因经济效益下滑,后双方约定将承包费的稻谷降为每份土地每年100斤稻谷,并按当年稻谷市价折现。1998年10月31日,发包方灌上村民小组与承包方黄家联承包户的户主黄家联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一、黄家联承包户承包耕地3.4亩,其中田3.2亩,土0.2亩,详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至2028年10月止;三、发包方有权依法收回承包地······;五、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同日,原永川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该合同内容一致,该证载明黄家联承包户内有人口和劳力各1人即黄家联,土地四至界限为:东黄家联房子、西围墙后小路、南三尖角路、北围墙。2003年10月18日,甲方姚能江与乙方灌上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二、乙方自愿将集体三份半田承包给甲方经营;三、承包价格为每份地每年100斤稻谷,按当年市场价格折合成现金支付;五、签订合同时,付当年承包费,次年10月18日前付当年承包费,以此类推;十、如甲方违约,按1000元/亩标准付给乙方土地整治费,乙方违约,负责赔偿甲方投入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后,灌上村民小组未交付土地与姚能江,但前述土地一直由姚能江、黄家联夫妇共同经营,黄家联承包户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灌上村民小组至今仍持有的多张现金收入凭证存根一联载明的交款人为黄家联或姚能江,交款名义为承包机动地款3.5份或机动款3.5份、承包土地款3.5份等。直到2013年,灌上村民小组与黄家联就承包费发生争议,从2014年开始黄家联承包户未再支付承包费至今。2010年11月30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向黄家联承包户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述1998年旧证即作废,新证载明黄家联承包户内有1人即黄家联,该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灌上村民小组名为木瓜院子的土地2块,面积共6.93亩(附录载明1998年旧证为3.6亩),其中一块为土,面积为1.54亩(附录载明1998年旧证为0.8亩),另一块为田,面积为5.39亩(附录载明1998年旧证为2.8亩)。现黄家联承包户经营的前述土地上种植了桂圆树和荔枝树。2016年12月2日,黄家联向本院起诉灌上村民小组,要求确认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渝0118民初11234号民事裁定书,以黄家联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黄家联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3.5人份土地的性质以及2003年《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该部分土地系机动地,被告主张该部分土地系家庭承包地。机动地和家庭承包地虽均系耕地,但性质差异较大。家庭承包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满足其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口粮田,具有强烈的生存保障功能,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不得收回和调整。而机动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满足其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地后所剩余的耕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的最终用途系满足新增人口的用地需求。因此,家庭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时间较久、较稳定,而机动地的承包关系时间较短、稳定性较低,多为暂时性。家庭承包地经国家土地部门登记造册后,承包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为便于保障机动地始终处于集体的控制之下,承包户承包经营机动地后,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形成的关系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其收回程序也没有集体承包地严格。本案中,2003年姚能江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姚能江并未实际承包土地,鉴于姚能江与黄家联的特殊关系,且多年来姚能江、黄家联夫妇共同经营3.5份机动地,该合同系姚能江代黄家联签订,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灌上村民小组无必要将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姚能江,也未实际发包土地给姚能江,姚能江代黄家联签订2003年合同的行为也符合常情常理。结合原告在本院(2016)渝0118民初11234号案件中举示的证人证言,2003年合同实为原告与被告黄家联承包户就1994年承包3.5份机动地这一事实的确认,以及对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机动地部分的明确和完善。2003年合同签订后,1998年合同中关于机动地的内容即终止。由此,1998年合同中的3.6亩土地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黄家联承包户从原告处承包的1人份的家庭承包地,原面积为0.8亩,另一部分为黄家联承包户从原告处承包的3.5人份的机动地,原面积为2.8亩。2003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黄家联承包户均应按该合同履行。现被告黄家联承包户自2014年起至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2003年合同,并要求被告黄家联承包户返还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解除1998年合同,并收回被告黄家联承包的家庭承包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家联承包户支付2014年至2016年的承包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承包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被告黄家联承包户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主张的承包费,本院对违约金调整为434.70元(1449元×3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家联承包户辩称违约金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与被告姚能江代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黄家联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由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名为木瓜院子的5.39亩土地交还与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三、由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449元;四、由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违约金434.70元;五、驳回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灌上村民小组已预缴,由被告黄家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