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于建刚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刚,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932号原告:于建刚,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风华(夫妻),住庆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波,男,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庆云县城区。原告于建刚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计147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张波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当场借给被告现金12万元,被告把钱用报纸包裹后带走,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1日之前还清。被告张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由于本案被告未出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其形式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波于2010年3月29日从原告于建刚处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息(8.5‰)。2.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仅要求被告给付27324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12万元借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到期未能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张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27324元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刚借款12万元,利息27324元,共计147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永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