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5,李6,李7,李某8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650号原告:李某1,男,1950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某2,女,192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某3,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李某4,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李5,女,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6,女,195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被告:李7,女,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李某8,女,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李某4、李5、李6、李7、李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3(暨被告李某2、李5、李6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4、李7、李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按照被继承人李金然的遗嘱判决由原告继承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金然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李5、李6、李7以及李中樑。李金然于2014年12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李中樑于1998年2月23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李某8系李中樑的独生女儿。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于李金然与被告李某2名下,两人对房屋各占50%的产权份额。因李金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系从原告处受让所得,而李金然并未支付原告相应房款和税费,故李金然留有遗嘱,其对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在百年后归还给原告。被告李某2、李某3、李5、李6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4、李7、李某8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金然与被告李某2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3、李某4、李5、李6、李7以及李中樑。李金然于2014年12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李中樑于1998年2月23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被告李某8系李中樑的独生女儿。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屋登记于李金然与被告李某2名下。李金然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份,在长江西路XXX号XXX-XXX室的房产交易中,本人没有支付任何房款和税费给儿子李某1(原房产权人),因此本人承诺如下:在本人百年之后,将本次房产交易中取得的产权份额全部归还给李某1所有,特此留书为凭。”另,被告李某2、李某3、李5、李6、李7、李某8在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制作的谈话笔录中均表示同意李金然对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于李金然与被告李某2名下,应认定两人对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李金然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承诺书,表达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归原告所有的意愿。该承诺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李金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应按照承诺书由原告继承。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该承诺书亦阐述了李金然作此决定系因为其受让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时未支付原告房款和税费,故将产权份额归还给原告。原告与李金然的房屋买卖关系中,原告对李金然享有要求支付房款及税费的请求权,现承诺书表达了以房抵债的意愿,而原告亦要求按照承诺书履行,应视为原告同意李金然清偿债务的方案。故原告继承李金然对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后,不得再就房款及税费向李金然的其余继承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按份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猷审 判 员 施丽妍人民陪审员 王柏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