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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何建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何建林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特14号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东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现江,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高麦玲、王彦芳,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何建林,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殷都区政府)与被申请人何建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殷都区政府称,一、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枉法裁判。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合同及安置方案,在约定交房时间、交房标准按质按量的交房,在2015年11月具备交房条件时通知被申请人交房,被申请人故意找各种借口不予结算、拒不交剩余购房款,以致交房行为不能完成,应由被申请人何建林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庭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是故意歪曲事实。由于被申请人故意找各种理由不接受交房,已严重影响了申请人交房工作的进展,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仲裁裁决不顾事实,仍然裁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是枉法裁判。二、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委无权裁决。在仲裁过程中,何建林并未在仲裁请求中要求交付所有房屋,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对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不能越俎代庖,主动作出裁决。综上,仲裁庭的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裁定撤销裁决。被申请人何建林称,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根据仲裁协议进行裁决合法合理。裁决书没有超出申请范围。改变交房标准与村民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村委会不能代表村民的意见,我们并不知道花园庄安置房标准的改变,只是领导的意见,不能代表群众的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的安置房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按优惠价标准支付;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申请人所有房屋;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申请人拆迁合法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因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安置过渡所造成的损失。时间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裁决所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五、仲裁费4462元,由申请人承担2261元,被申请人承担2261元,由于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所负担的仲裁费直接给付申请人”。安阳仲裁委员会根据何建林的仲裁申请及何建林与殷都区政府签订的《花园庄整体搬迁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5月3日受理了产权调换合同纠纷仲裁案。仲裁程序适用安阳仲裁委员会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安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当事人送达了相应文书,并于2016年7月4日、9月22日、10月17日、11月3日、12月1日、12月28日开庭审理。2016年12月29日,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安仲裁字第146号裁决。何建林申请仲裁请求第一项:“殷都区政府建成的同乐北区安置房面积严重超合同约定,其应当交付申请人的七套安置房实测面积超出安置合同约定面积达49.43平方米,请求依法裁决超出面积49.43平米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申请人按优惠价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53442.80元由殷都区政府承担,所有权归何建林”。本院认为,殷都区政府不认可仲裁裁决中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据此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殷都区政府主张仲裁裁决第二项有关交付房屋的裁决超出仲裁请求,但何建林申请仲裁请求第一项是关于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有关计算标准的请求及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该请求的解决与交付房屋系合同双方之间互负的合同义务,仲裁裁决对此作出相应裁决,并没有超出仲裁申请范围,本院对殷都区政府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殷都区政府所提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都区政府所提理由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负担。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