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宁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宁湖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83行初16号原告江苏宁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郭庄镇空港新区7号。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天奇,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涂长坤,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毛一峰,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宁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湖公司)诉被告句容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句容国土局)土地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江苏创壹国际传媒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壹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竞得句容市郭庄镇空港大道西南侧地块A、B、C三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同日,创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所涉土地出让金原告已全部付清。2012年3月28日,被告句容国土局、创壹公司及原告三方签订了三份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将前述三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由创壹公司变更为宁湖公司。此后,被告拖延乃至拒绝颁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造成原告公司股东内部纷争。2016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出让合同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1、撤销句容国土局作出的句国土资发[2016]122号文件;2、判令句容国土局继续履行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答辩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属于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双方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2015年5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行政协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履行行政协议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针对形成于2012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提起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宁湖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 军审判员 乔继东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柏胤烜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