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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田秀兰与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兰,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160号原告:田秀兰。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五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正阳街东民康路南。法定代表人:毕凤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秀兰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裕东公司立即将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1单元501号住宅交付给田秀兰并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田秀兰在裕东公司处购买了一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1单元501号住宅,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但裕东公司迟迟未能将楼房交付,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田秀兰放弃裕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裕东公司辩称:该案是借贷不是买卖,田秀兰购买的楼房没有向我公司打款的银行记录,而且购买的楼房户数也超出了正常购买的楼房户数。目前,我公司正在查找相关借贷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田秀兰与裕东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田秀兰购买裕东公司开发的位于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1单元501号住宅(建筑面积93.98平方米),每平方米2900元,田秀兰已交清楼款。现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楼已整体竣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裕东公司主张与田秀兰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存在借贷关系,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双方约定的楼房价格适当,应认定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规定,裕东公司应在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1单元501号住宅楼房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将楼房交付给田秀兰。田秀兰放弃裕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镇赉县御翠豪庭4幢1单元501号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交付给田秀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首才审 判 员  肖 彬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