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5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童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童休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574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哈路通信设备厂3号楼2单元17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法定代表人:谭显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该公司职员。被告:童休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与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毅与被告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宗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童休华支付原告租赁费用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0月14日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4日,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承揽“香榭花堤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月每台租赁费用为28000元,租赁费用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双方结算前一个月的租赁费并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机械。2012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塔吊报亭证明》。2012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香榭花堤二期2012年年度结算单》,确认欠付80000元租赁费。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15000元租赁费,但剩余65000元租赁费至今未付。另外,被告童休华是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香榭花堤二期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应当就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与被告武汉华顺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在租赁合同上进行签章,也没有授权童休华等办理此事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基于合同履行发生,最高只能按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被告童休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其施工的呼和浩特市香榭花堤二期工程,向原告诚盛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约定费用每月28000元。启用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2012年10月2日,被告华顺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员工童休华向原告出具塔吊报停通知。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童休华签订结算单,明确了剩余租赁费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童休华支付了15000元,剩余65000元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诚盛公司与被告华顺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上虽然没有被告华顺公司的盖章,但被告华顺公司认可该施工工程,且认可被告童休华为其公司员工,指派其负责该工程,欠付的租赁费有童休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华顺公司应承担因该工程欠付的租赁费6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及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65000元,及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诚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6元,由被告武汉华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巍人民陪审员 冯 彪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焦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