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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374号原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向城镇驻地中心街西村段北段。法定代表人:周传运,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惠民路56号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种保险理赔款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增加至9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2017年1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海山驾由西向东驶的粤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马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属实,原告方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该保险的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在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条款内容已经生效。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的车损应当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给付,剩余部分再由车辆损失险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始兴县荣鑫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件及吊装车费收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拆件及吊装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对该收据载明的费用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拆件及吊装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对拆件及吊装车费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2017年1月11日20时1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陈海山驾由西向东驶的粤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马世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6日,经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4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拆件吊装及拖车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拆件及吊装车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为由,主张该费用不应当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6420元、物价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4800元、拆件及吊装车费15000元、拖车费18000元,以上共计95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向原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9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账号20×××22,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山东运发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国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