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4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制造局路258号。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平,男,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王建平女儿。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王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红双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初17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海红双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改判王建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上海红双喜公司涉案产品价值的价格认定表证据不予认定,显属错误。上海红双喜公司作为红双喜品牌生产制造商,产品价格包含生产和交易成本、商标和品牌影响力等价值,构成其最终价格,产品价格按照有关物价规定制定并通过公司官网公之于众。上海红双喜公司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产品的品种、数量、型号等核定涉假产品价值3946154元具有科学合理的依据,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完全是无视客观事实,蓄意减轻王建平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二、王建平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王建平及儿子王硕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已经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和十万元。该刑事判决显示王建平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特别严重,除有期徒刑外,罚金共达三十万元。上海红双喜公司作为因王建平犯罪行为而受到直接侵害的受害者,本案民事赔偿却仅仅为十万元,显然严重背离常理。三、一审判决是对侵权行为的纵容和鼓励。上海红双喜公司的红双喜商标是由XXX总理亲自命名,获得国家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荣誉称号,是多届奥运会、世界锦标赛等世界大赛的指定器材和赞助商,是令中国人自豪的国际知名品牌。王建平以假冒伪劣产品冒充红双喜商标的产品,不仅侵犯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商标所有权,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使上海红双喜公司产品销售、市场形象、商标信誉和公司名誉都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和损失。综上所述,鉴于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上海红双喜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建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海红双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平立即停止对上海红双喜公司商标权的侵害行为;2、判令王建平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王建平在当地报刊刊登消除影响公告;4、判令王建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申请的第6813101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6日,该商标图案为汉字“红双喜”与字母“DHS”上下排列组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运动球类、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线、球拍、乒乓球台、运动用网、球及球拍专用袋、球拍胶粒、哑铃、滑板、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杠铃、举重器具、旱冰鞋、护肘(截止),上海红双喜公司对上述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王建平在未得到上海红双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红双喜牌产品,获取非法利益。2015年10月23日,上海红双喜公司会同高碑店市公安局在王建平生产经营场地,查获王建平私下刻制的上海红双喜公司红双喜印章、数字编码章、国家队专用章、模板、账本和发货单等制假用品和工具,同时查获大量的红双喜品牌的套胶、包装、贴纸、标签等产品。高碑店市公安局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王建平立案侦查,并提起司法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汉字“红双喜”与字母“DHS”上下排列组合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于第28类商品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建平在未得到上海红双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自行生产、销售红双喜牌产品,已构成侵犯上海红双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高碑店市公安及检查机关对王建平的侦查、起诉均可证明王建平侵权行为属实,王建平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上海红双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王建平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上海红双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王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王建平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因素,酌定王建平赔偿上海红双喜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关于上海红双喜公司要求王建平登报消除影响,由于上海红双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建平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范围及程度,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行为;二、王建平赔偿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王建平负担88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84刑初20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对该刑事判决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依据已查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被上诉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为928496.6元,其中已销售部分非法经营数额为559519.76元。上述刑事判决中所提到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既包括假冒红双喜牌套胶,又包括假冒蝴蝶牌套胶。上诉人上海红双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品牌产品的利润率大概为20%。另,对于涉案产品的价值,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上海红双喜公司提交的产品价格认定表,认定涉案假冒红双喜牌产品的价值是3545916元。对于以上产品价格认定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品价格认定表系上海红双喜公司单方所出,并且对于涉案产品价值的认定没有区分成品与半成品的价格,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对于上述产品价格认定表,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况且,对于涉案产品的价值在刑事判决中已有涉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上海红双喜公司并未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侵权人王建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本案中,根据(2016)冀0684刑初20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已销售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59519.76元,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中既包括本案中的侵害“红双喜”注册商标的商品,又包括另案中侵害“蝴蝶”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庭审中上海红双喜公司所称其注册商标商品的利润率为20%的事实,两种商品的侵权获利共计是11万余元。一审法院就销售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行为酌定赔偿10万元,已经考虑到王建平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海红双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振杰审判员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