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长岭县腾龙种业与刘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腾龙种业,刘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899号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运输公司综合楼一楼19门。经营者:刘铁刚,男,1958年6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刘冀龙,男,1983年2月2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刘德山,男,1967年11月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诉被告刘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冀龙及被告刘德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岭县腾龙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6454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7日,被告在我公司赊购种子三次,分别签订三份赊销合同,种子价值共计60940元,约定利息为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1.5分计付。之后又赊购叶面肥60桶,价值3600元,未出具借据。以上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尚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4540元及相应利息,叶面肥3600元不主张利息。刘德山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赊款数额对,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利息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9日、4月20日、5月7日被告刘德山在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处赊购种子三次,价值分别为27000元、30940元整、3000元,共计60940元。双方签订赊销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赊购商品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到期未还的,自购货之日起加收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之后,被告刘德山在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处赊购60桶叶面肥,每桶60元,共计3600元,双方未签订赊销合同。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山给付所欠货款6454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600元叶面肥款不要求利息,由被告刘德山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刘德山称赊货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冀龙称赊货时口头给被告讲解了合同条款,对被告说过到年底付清欠款就没有利息,如果给不上钱就有1.5分的利息。庭审中询问被告是否属实,被告称“当时是这么讲的”,确实是本人在三份合同上签了字,只不过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三份合同中约定了到2015年12月1日还款,到期未还应付利息,被告刘德山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欠款60940元的部分应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刘德山所欠叶面肥款3600元的部分未主张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欠款60940元及相应利息;(1.本金为27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金为3094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本金为3000元部分的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付。)被告刘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岭县腾龙种业欠款3600元。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负担。多收取的411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玲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