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孙顺华与聂仁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顺华,聂仁源,聂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76号原告:孙顺华,女。委托代理人彭辉,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仁源,男。被告:聂其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顺华诉被告聂仁源、聂其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顺华的委托代理人彭辉、聂仁源、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聂其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顺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孙顺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174462元。2、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7日12时30分,聂仁源驾驶聂其斌所有的湘J2QB**轿车在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四港村1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因聂仁源对对方车辆间隔距离判断错误,导致湘J2QB**轿车与孙顺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孙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聂仁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顺华无责任。孙顺华受伤后被送至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42元、门诊医疗费313元,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074元。出院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孙顺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需住院时间2周,1人陪护2周。聂仁源驾驶的湘J2QB**轿车由聂其斌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孙顺华向法院起诉。聂仁源辩称:聂仁源已向孙顺华垫付医疗费26074元、现金5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赔偿后,聂仁源多垫付应返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孙顺华的医疗费损失应当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经鉴定其金额为605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预付的1万元应予抵扣;孙顺华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9月17日12时30分,聂仁源驾驶聂其斌所有的湘J2QB**轿车在常德市鼎城区黑山嘴乡四港村1组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因聂仁源对对方车辆间隔距离判断错误,导致湘J2QB**轿车与孙顺华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孙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聂仁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顺华无责任。(2)孙顺华受伤后被送至西洞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42元、门诊医疗费313元,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9074元。孙顺华的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孙顺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后期取内固定费8000元,需住院时间2周,1人陪护2周。(3)聂仁源驾驶的湘J2QB**轿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孙顺华,1967年3月29日出生;孙顺华母亲高贵珍,1941年4月19日生,由孙顺华五姊妹赡养。孙顺华及母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5)本事故在处理的过程中,聂仁源已为孙顺华垫付医疗费26074元、现金5000元;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孙顺华预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孙顺华提交的法医鉴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不予认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法作出的,本院可以认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孙顺华的医疗费损失中,经鉴定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金额为6056元;孙顺华、聂仁源均提出了:鉴定程序不合法,双方当事人没有参与,孙顺华的用药是医院出于诊断需要,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顺华、聂仁源提出的异议成立,该鉴定在诉讼期间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孙顺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凭票医疗费31229元,,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计392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为3300元;(3)必要的营养费酌情50元/天×60天为3000元。上述3项小计45529元;2、伤残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74天为7400元;(2)误工费:85元/天×135天为11475元(按湖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20%为47720元(按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孙顺华母亲高贵珍:10630元/年×5年×20%÷5为2126元(按湖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残疾赔偿金共计49846元;(4)精神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计800元;上述5项小计79521元。3、鉴定费:凭票为1300元损失共计126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孙顺华的法医鉴定是否认定的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对于孙顺华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申请理由。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根据孙顺华的伤情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问题,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孙顺华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聂仁源向孙顺华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代替聂仁源向孙顺华赔偿,鉴定费由聂仁源赔偿1300元。车辆所有人聂其斌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聂仁源多垫付的应返还;上述损失126350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孙顺华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向孙顺华赔偿79521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6829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孙顺华赔偿35529元(已预付的1万元应抵扣)。由聂仁源向孙顺华赔偿1300元(已支付)。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孙顺华的医疗费应剔除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费用6056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聂其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6350元,由聂其斌赔偿1300元(已支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25050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尚欠115050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赔偿款支付后由孙顺华领取86577元,由聂其斌领取28473元(已扣除应负担的诉讼费1301元);三、驳回孙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孙顺华负担594元,由聂其斌负担1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