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立勇与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立勇,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64号原告何立勇,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住所地渝水区玉带西路丽园小区高2栋楼下二层店面。负责人沈锦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亚琴,女,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日东,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该公司员工,住赣州市,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昌北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37号。法定代理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积开,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原告何立勇(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揭亚琴、邱日东、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积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网购购买了价值5180元的苹果6S手机,后与卖家达成退货协议,2016年9月1日原告将所购买的苹果6S手机通过包裹邮寄的方式交由第一被告承运,但第一被告在邮寄过程中将原告交付的苹果6S手机调包,换成了一款模具手机,致使原告退货不能,第一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了5200元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第一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但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损失。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依法第二被告应向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购买手机款项51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52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遗失货物损失5180元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6年8月12日,寄件人黄利通过被告寄递单号为925559945922的快件,并且在寄件人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采用特别的方式提醒黄利理赔相关条款,如在运单正面用红色加粗字体提示“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价值,否则按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详见背书条款”,“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同意即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且在运单背面条款对有关赔偿规定特别用黑色加粗字体重点标出“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于月结客户在运费九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被告已经穷尽了一切方式提醒寄件人注意理赔条款,且寄件人在该运单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并接受相关条款约束,即寄件人已经了解保价与理赔之间的关系,且被告赋予了寄件人在是否选择保价运输上自主选择的权利,寄件人可以选择保价减少风险及转嫁风险,也可以不选择保价,该条款并没有显失公平,双方约定的运单背面理赔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货物毁损、灭失的,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当事人之间在运单中关于理赔条款的约定系有效的,且符合货运行业的惯例。同时因寄件人未选择保价,故被告在收件时,有足够理由认为寄件人所托寄的物品并不是高价物品,被告能合理预见的原告最大损失等同于7倍运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印照片七份。证明原告所托运的手机系苹果6S手机,价格为5180元,但收货方收到的系模型机,该手机在托运的过程中被调包。被告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寄件单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邮寄时候注明的系手机,按寄件单上合同条款,被告只应赔偿运费的七倍。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照片反映的购买人并不是原告,不能认定该照片所示手机系原告购买。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原告寄件时所拍,且被告认可原告所寄件为手机,该手机收件人收货时收到的为模型机,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寄件单上的运单条款,原告并没有看。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通过网购购买了价值5180元的苹果6S手机,后与卖家达成退货协议,2016年9月1日原告委托公司会计黄利将所购买的苹果6S手机通过包裹邮寄的方式交由第一被告承运,该寄件单寄递单号为925559945922的快件,并且原告公司会计黄利在寄件人签字栏签字确认。被告采用特别的方式提醒黄利注意理赔相关条款,如在运单正面用红色加粗字体提示“价值超过1000元的物品,请如实声明,否则按不超过1000元的物品处理,贵重物品建议保价,详见背书条款”,“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同意即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且在运单背面条款对有关赔偿规定特别用黑色加粗字体重点标出“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于月结客户在运费九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但在第一被告邮寄过程中原告交付承运的苹果6S手机被调包,换成了一款模具手机,致使原告退货不能,第一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5200元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寄件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的效力。1、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托寄物在收货人签收前被调包,第一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托寄物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另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故第二被告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关于涉案寄件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的效力问题。涉案寄件单中的货损赔偿条款是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属于限制其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限制赔偿条款予以说明。涉案寄件单背面契约条款关于“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损失的实际价值”的文字为黑色加粗字体,该字体明显比其他字体醒目。而且被告在涉案寄件单“寄件人签署”栏中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与其他不同字体的颜色提醒原告注意,原告的委托人亦在“寄件人签署”栏中签字,基于上述理由,该寄件单背面的货损赔偿条款本应为有效的格式条款。但由于本案原告所托寄的手机系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调包,即被告在运输、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故寄件单关于货损赔偿条款系无效的,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被调包的手机价格为5180元,支付运费20元,共计损失52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立勇损失5200元。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江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刚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