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刘正培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培,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11号原告:刘正培,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曾嵘,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长沙市雨花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指派。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站厕办公用房。法定代表人:徐静,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晖,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培(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曾嵘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30162.70元;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95058.3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1236.50元;5.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950元;6.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924元;9.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3元;10.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残就业补助金21560元;1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5月应聘至被告处从事市容环境清洁工作。2008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左锁骨骨折,住院24天。2009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护理。2009年2月25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4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洞井环卫所清扫员刘正培工伤长期诉求,现正在处理中”。原告住院39天,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50元。另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3900元。原告因伤住院需加强营养,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5000元。另外,2008年1月29日至2010年4月6日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被告应按照每月107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292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应按每月1077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3元。另外,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按照每月269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6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60元。2007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均全年无休,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均需要上班。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且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未将合同文本交付原告,故被告应予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2017年2月,被告��求原告签订自动离职申请书,原告拒绝签订,被告便单方面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构成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9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900元(2695元/月×10月×2)。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成立,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6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劳动期间所有的劳动报酬。2017年3月1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随着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然解除,所以不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报酬是以其完成一定路段的清扫为工作成果,其上班的时间可以其自行安排,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并且原告���未就存在加班提供证据。所以,原告主张的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对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单位的职工年休假制度要求先由原告申请休假,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且该诉求也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伙食费的诉求,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五)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以内向被告提出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诉求,也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护理费、营养费需要有医嘱进行佐证,并且营养费需要购买营养品的发票。(六)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能成立,被告从未中断向原告支付其劳动期间的所有的劳动报酬,并且在其受伤、治疗期间也向其支付了工资,具体情况可见相应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不能成立,原告工伤期间,原告未纳入工伤统筹管理,原告在2010年4月才纳入工伤统筹管理,所以依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属于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另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2008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不慎摔倒而受伤,当即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出院。2009年1月23日,被告召开所务会,决定将原告基本工资从660元每月上调至960元每月。原告另在2009年11月10日再次住院取内固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先后共支付了手术费用200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商业保险。2010年6月3日,经保险公司认定,原告获赔8467.38元。2014年1月1日1日,双方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此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原告2017年3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需要离职,被告的管理员于2017年2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签离职报告书,但原告到被告处后本人表示不愿意离职。经被告工作人员见证,原告在自动离职书上签“拒签”两字。2017年3月1日,原告正式离职。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清扫员。2008年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2月21日,原告出院,住院26日。2009年2月25日,经原告申请,原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雨劳工伤认字[2009]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前述受伤构成工伤。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21日,原告再���就上述伤害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日。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两月。2010年4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道路清扫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底,被告制作了一份自动离职申请报告,其中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于3月1日离职,要求原告签署该份报告。原告拒绝离职,并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拒签”两字。2017年3月起,原告未继续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4月20日,原���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长沙市雨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于当日诉至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了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原告2007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960元、460元、467元、728元、560元、660元、680元、730元、785元、730元、690元、1416元、680元、780元、904元、1263元、1220元、1230元、1220元、1272元、1272元、1220元、1200元、1160元、800元、1520元、1160元、1284元、1239元、1271元;被告另提交了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其中载明: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月应发工资分别为2512元、2446元、2486元、2426元、2510元、2486元、2446元、2486元、2486元、2486元、2426元、2486元,期间出勤天数共计365天,月平均工资为2473.50元。原告称2008年1月及之前的月工资为960元,被告称该期间的月工资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890元。以上事实,有刘正培提交的上岗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长沙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应缴实缴情况表和个人参保情况表、工资账户流水记录、病历资料、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及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表、自动离职申请报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原、被告即形成劳动关系。据原告提交的应缴实缴情况表和个人参保情况表,相关社会保险的缴付起始月份为2007年6月,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在2009年1月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被告于2017年2月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再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虽于2017年3月1日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在2017年2月底要求原告签署自行制作好的自动离职报告实际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再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超过九年六个月而不足十���,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470元(2473.50元×10年×2)。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6年3月至2017年的工资表,原告期间出勤天数为365天,可认定原告该期间却存在加班。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一条的规定及《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期间的休假日加班天数为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11天。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的日工资可核算为113.72元/天(2473.50元/月÷21.75天/月)2473.50元/月÷21.75天/月。再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休假日加班工资11826.88元(104天×113.72元/天)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1.84元(11天×113.72元/天×200%)。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两年的工资发放记录备查,故被告应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举证证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安排了原告休年���假或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休假报酬,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仅对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进行审理,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已支付了职工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的,其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200%来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再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故原���上述期间每年可休年休假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74.40元(113.72元/天×10天×200%)。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应按照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且未经上述决定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据2003年4月27日公布,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认其因工��两次住院共计39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30元×70%×39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据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综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340元(39天×60元/天),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自认其工伤发生前的月工资为960元每月,且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亦与之印证,故本院对此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在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应按不低于该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据被告自述,其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原告支付的工资,除2012年11月外,均低于960元,故被告应按每月960元的标准,补足该期间未支付部分33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按职工本人8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再据该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另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元(960元/月×8月),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未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按职工本人8个月工资的标准分别向构成九级伤残的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201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4491元,故被告应按2694.60元/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外,在本案中,原告并非自愿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违法解除而实际终止,且原告并未实际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56.80元(2694.60元/月×8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56.80元(2694.60元/月×8月)。此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原告该项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未经修订)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470元;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休假日加班工资11826.88元;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01.84元;四、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74.40元;五、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住院伙食补助费819元;六、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护理费2340元;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停工留薪期待遇3390元;八、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元;九、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56.80元;十、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刘正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56.80元;十一、驳回原告刘正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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