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宇宏、郑康贤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宇宏,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曹裕坚,肖康华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宇宏(ZhengYuhong),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美国国籍,国内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康贤,男,汉族,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文泉,男,汉族,194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日娣,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审第三人:曹裕坚,男,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衍雄,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肖康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郑宇宏、郑康贤因与被上诉人郑文泉、李日娣、一审第三人曹裕坚、肖康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宇宏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向郑宇宏支付原佛山市南海区金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号”、土名“孖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投资权益25%的份额3261191.74元,改判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向郑宇宏支付原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土名“孖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投资权益25%的份额相应利息762047.19元(以每月租金46699.64元为基数,首月拖欠租金自2010年3月1日起算,第二个月拖欠租金自2010年4月1日起算,以此类推,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2.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向郑宇宏支付向租户曹裕坚收取的预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119063.89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3.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向郑宇宏支付向租户曹裕坚收取的租赁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59531.94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息计算存在瑕疵。在本案中,郑康贤、郑文泉每月收取租金,其应于收到租金即向郑宇宏支付相应金额46699.64元。郑宇宏的损失自郑康贤、郑文泉拒绝支付之日起便产生,因此一审判决利息计算不应该统一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二、一审判决对郑宇宏的诉讼请求及预付租金100万元及土地保证金50万元理解有瑕疵。1.郑宇宏诉讼请求的投资权益由三部分构成:A.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收入;B.郑康贤、郑文泉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承租人的预付租金200万元(郑康贤、郑文泉与承租人曹裕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每月租金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月从乙方预付租金200万元中扣减,每月扣减10万元,待乙方预付租金200万元扣完,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租金);C.郑康贤、郑文泉于2014年9月20日收到承租人的保证金100万元(郑康贤、郑文泉与承租人曹裕坚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此100万元保证金于租期届满时需退还给承租人)。租地保证金的收取、保管和期满后归还,均属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益和责任范围。既然郑宇宏享有该全部权益的25%,那么,郑康贤、郑文泉所收取的B区租地保证金100万元之一半即50万元,理应转付给郑宇宏。而且,鉴于郑康贤、郑文泉的一贯无赖行为,在租约到期时,郑康贤、郑文泉完全有可能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拖延退还所收押金,这样,势必引起承租人与郑宇宏的矛盾,承租人完全有可能先从未交租金中将押金扣下,造成郑宇宏的损失。2.郑宇宏从来没有诉请只主张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投资收益,且郑康贤、郑文泉预收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20日。郑康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郑康贤无需支付郑宇宏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投资权益25%的份额3261191.7元以及利息;2.改判李日娣无需对上述款项的3261191.7元承担共同清偿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宇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法律适用错误。1.对一审法院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但既然适用中国法律,则实体审判中应该严格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的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郑宇宏的境外出资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准许,依法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其有权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美国人郑宇宏为我国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匿名股东有违我国强制性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故导致判决错误。2.金良公司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经会计审核、公告注销,企业资产已清算完毕,股东提出公司解散后存在股东侵权不符合常理,是对我国工商登记工作及法律法规的否定。3.诉讼时效问题的审查错误。金良公司注销公告期间,股东、债权人等有任何异议应在公告期内提出,或从注销之日即2009年8月20日起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郑宇宏最初提出的股东侵权之诉是2013年,明显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并不能形成时效中断,因此本案之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4.错误的生效判决,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其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应该依法、依事实严格审查判决。为查清事实真相,郑康贤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佛山市南海区金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章程》中肖康华、郑文泉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鉴定确认上面的文字“委托郑康贤去签订租地合同”与本文件是不同时间和笔迹的,用以证明郑文泉伪造证据的事实,该项鉴定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但一审法院均不允许,剥夺了郑康贤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事实认定错误。1.郑宇宏并非金良公司股东,即使是,公司解散后也没有资产可处理,否则就是严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和行政法规。一审法院也因为采信错误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情况,因此错误确认郑宇洪是金良公司股东并存在企业注销后的股东侵权情况。2.即使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租金收入,郑宇宏没有证据证明是由郑康贤收取的,也无证据证明郑康贤有侵权行为,郑宇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一审法院关于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收益情况的认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康贤已经申明反对意见并提出会计审查申请,但也被一审法院搁置不理。一审法院计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租金收入就单凭郑宇宏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所出具的一份评估报告,而且该报告完全是凭空估算租金收入,毫无依据,评估方法错误。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这么长一段时间,不可能持续有收入,评估报告完全忽略了空租期、投资建设期、拖欠租金等情况,不符合一般实际情况。如此将不利因素全部推卸到郑康贤身上,侵害郑康贤的合法权益。若认定郑宇宏是公司股东,但其除了原始出资外,没有履行过股东的任何义务,才是实际上的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金良公司解散后财产已清算,郑康贤的任何经营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金良公司和郑宇宏无关。法院可依职权向工商部门调取金良公司的会计审计资料和注销资料用以核实公司资产。对郑康贤与肖康华在公司注销后共同经营的生意收入情况,法院也可向税务部门调查税收情况。个人经营一般没有严格制作财务账册,况且肖康华也持有部分经营单据,结合实际情况,不能提供账册也非郑康贤过错。4.郑康贤因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生意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李日娣也没有实际参与经营,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三、郑宇宏在一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但一审法院却受理并审查其变更的诉讼请求并追加了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郑宇宏针对郑康贤的上诉答辩称:一、郑宇宏对争议物业享有25%投资收益权。生效判决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郑康贤申诉至最高院被驳回。二、评估机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评估机构与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其所作鉴定报告未见违法之处。郑康贤一直未能提供证据对鉴定报告进行反驳。相反,根据证据显示,郑康贤实际取得的租金远远高于评估报告确定的价值。郑宇宏历经9年诉讼,身心疲累并造成重大经济压力,不对此提出上诉。三、李日娣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发生于郑康贤与李日娣的婚姻存续期间。李日娣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郑康贤穷尽一切办法逃避债务,包括“法律离婚”。郑康贤针对郑宇宏的上诉答辩称:郑宇宏不具有金良公司的股东地位,因此,其不存在收益权。其单凭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计算收益,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更无需计算利息。对于郑宇宏第2、3项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法院应予驳回。曹裕坚述称:郑宇宏经过九个诉讼程序对于其获得收益的权利进行确认,因此,郑康贤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郑文泉、李日娣、肖康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郑宇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康贤、郑文泉共同返还郑宇宏对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土名“孖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25%份额的投资权益暂计3385804.56元(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按评估报告投资收益为2848678.26元,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收益为537126.3元)及从2010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郑康贤、郑文泉向郑宇宏返还租赁保证金50万元、预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李日娣对郑康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宇宏与郑文泉、郑康贤及第三人肖康华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案经审理后,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吴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下半年,郑文泉与肖康华商议决定在佛山大沥开办金良公司,口头初议各投资50%。郑文泉委托其儿子郑康贤与肖康华去处理租赁地皮事宜。由于郑文泉资金不足,要求郑宇宏投资入股。郑宇宏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汇款人民币1652531元给郑文泉作为开办金良公司的投资款项,并约定肖康华占公司50%股份,郑文泉、郑宇宏各占公司25%股份。郑宇宏、肖康华、郑文泉三人同意按此股份额投资入股。在佛山市南海工商部门注册公司时,由于郑宇宏与郑文泉不在佛山,肖康华为了使金良公司能顺利注册,便直接投入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将45万元汇入郑康贤账户,然后再注入验资账户。由于工商注册登记规定公司要有大小股东,故金良公司在注册时所提交的公司章程载明肖康华占公司55%股份,郑康贤占公司45%股份,但实际上金良公司的章程规定:肖康华占公司50%股份,郑宇宏与郑文泉各占公司25%股份,郑康贤只是代表郑文泉、郑宇宏行使签约权等事项,郑康贤不是公司股东。2004年8月13日,金良公司依法成立,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三人共同参与金良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2005年10月13日,金良公司决定停止收购废铁,然后清账,包括清算投资款、租地款、开办公司的费用、经营的全部投资及有关分红事宜。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分别领取总利润的50%、25%、25%。其后金良公司决定遣散其他员工,只留李秀奇管理公司日常工作,由其每月分别按总利润的50%、25%、25%汇款给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2008)吴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宇宏是金良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的25%股份。郑康贤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康贤的上诉。该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4年8月13日,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签订《佛山市南海区金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章程》,载明:金良公司由肖康华、郑文泉、郑宇宏三名股东共同组建,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肖康华出资50万元,郑文泉出资25万元,郑宇宏出资25万元;郑文泉、郑宇宏两出资人委派郑康贤为代表签订租地合约。原审法院认定郑宇宏实际上是金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确认郑宇宏享有金良公司25%的股权,并无不当。郑康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10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康贤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郑康贤的再审申请。郑康贤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广东省检察院经审查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指令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除对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肖康华、郑康贤成立金良公司清算组,对金良公司进行清算。同年8月11日,肖康华、郑康贤召开股东会议,确认清算组所作清算报告,并同意注销金良公司。同年8月20日,工商登记核准金良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以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文泉、郑康贤向郑宇宏转交其擅自截留的,代郑宇宏投资经营金良公司和转租沥西经联社和敦和合作社所属,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号”,土名“孖岭”土地及其上附着物的总收益的25%,包括2002005年10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应归属于郑宇宏的分红款1362500元、金良公司清算剩余资金分配款216869.87元、设备变卖款的25%以及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新增收益的25%,并判令郑文泉、郑康贤向郑宇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截留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郑文泉、郑康贤停止侵害郑宇宏按投资份额(25%)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并在上述土地的承租期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郑宇宏对该土地及其上附着物转租、经营收益应得的份额。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湛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除认定上述事实外,并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30日,为筹备成立金良公司,肖康华、郑康贤(两人作为乙方)与沥西经联社、敦和合作社(两联合社和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海大沥沥西敦和村民小组土名“孖岭”的土地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该土地东至禅碳公路边,总面积为23082.12平方米,其中线控面积为5774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南府集用(2002)第040001号,由乙方作办企业用地使用。使用时间为20年,从2004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土地有偿使用费支付方面,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17308.12元为每平方米每月2.6元,线控面积5774平方米为每平方米每月1.3元,在承包期内每五年递增一次,每次递增均在上期有偿使用费基数增加20%。其中,第一期从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月应交的土地使用费一共52507.31元;第二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每平方米3.12元,线控面积每千方米每月1.56元;第三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每平方米3.744元,线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872元;第四期从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每平方米4.493元,线控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246元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租期后满续10年,即从2024年5月1日起至2034年4月31日止,在续约期内,租金分两期交付,以五年为一周期递增等等。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区法律服务所对该《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见证。金良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废铁收购和场地出租作为经营业务。从2005年10月14日起,金良公司主要业务摒弃废铁收购,转为以场地出租作为经营主业。2009年8月20日,金良公司经相关部门清算后予以注销解散,但公司原来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向沥西经联社、敦和合作社租来的土地继续对外出租经营。(2012)湛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宇宏作为金良公司的股东,应分得公司收益及设备变卖款等共计2126510.27元(其中包括金良公司在2005年11-12月至2009年经营期间可分配的利润),扣减郑文泉已支付的利润分红款1086550元相抵后,郑宇宏还应分得公司利润为1039960.27元。在办理公司登记及租地事宜时,郑宇宏与郑文泉、郑康贤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在处理公司的利润分红款等利益时,作为公司股东之一的郑文泉和受其委托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郑康贤已截留并领取了公司50%股份的分红款等,当中已包括郑宇宏应得的25%股份利益。该行为侵害了郑宇宏的合法权益。因此,郑宇宏在扣除已从郑文泉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应得的公司利益1039960.27元应由郑文泉及郑康贤负责共同返还。郑宇宏对2010年后的收益只要求郑文泉、郑康贤支付25%的份额收益,未明确其主张2010年后土地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其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郑文泉及郑康贤按原来金良公司在停止收购废铁后三年(即2007年、2008年、2009年)经营土地收益的平均值作为依据支付其被截留的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郑宇宏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审理,由郑宇宏循其他途径或另行起诉解决。遂作出判决:一、郑文泉、郑康贤应共同返还郑宇宏在原金良公司应得的25%股份收益款1039960.2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二、郑文泉和郑康贤立即停止侵害郑宇宏享有的原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从沥西经联社和敦和合作社承租而来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号”,土名“扦岭”土地及其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25%份额的经营权,并不得截留或提取郑宇宏在该土地及其上附着物的经营收益;三、驳回郑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郑文泉的其他反诉请求。郑康贤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判决维持(2012)湛中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变更第二项为:郑宇宏对原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号,土名“孖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投资权益享有25%的份额。郑康贤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认为金良公司解散后,租赁涉案场地的租金应作为金良公司的收益,由各股东进行分配,并裁定驳回郑康贤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在诉讼中,郑康贤确认金良公司解散后,从2005年至今案涉土地一直由郑康贤、肖康华出租经营。根据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其中有郑康贤或郑康贤与肖康华与各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等。2014年8月30日,郑康贤(乙方)与肖康华(甲方)签订《分割协议》约定双方对《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作如下分割:从禅炭路边花基147米到高压线底作中心线分为A区,从147米起到肉联厂尾91.25米为B区。由双方认可以附作为明细,用红线标明作A区,用蓝线标明作为B区。A区归甲方所有并享有收益及承担义务,B区归乙方所有享有收益及承担义务。2014年9月20日,郑康贤(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曹裕坚、刘伟英(共同作为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取得了使用权,将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与《土地租赁合同(1)》及《土地租赁合同(2)》规定期限一致,租金金额与交付时间: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每月每平方10元,计租面积按15800平方米计算。乙方向甲方预付3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保证金,200万元为预付租金。保证金100万元应当于合同期满之时无息退回给乙方。2016年11月1日之前的每月租金由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2016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按月从乙方预付租金200万元中扣减,每月扣减10万元,待乙方预付租金扣完,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租金。2014年12月8日,肖康华(甲方)作为出租方与曹裕坚、周定帮(共同作为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依据《土地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取得了使用权,将使用权租赁给乙方,使用期限与《土地租赁合同(1)》及《土地租赁合同(2)》规定期限一致,租金金额与交付时间: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每月租金155680元,计租面积按13200平方米计算。2014年9月19日及9月20日,曹裕坚分别向李日娣汇款100万元及200万元。诉讼中,郑康贤称租金有现金收取,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收取,转入郑康贤与肖康华账户,由双方一起管理,不清楚郑康贤与肖康华在2014年签订分割协议之前是如何分配的,对于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收取了多少租金不清楚也无法核实,对于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账册、收支明细表等部分有登记。郑康贤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另查明,郑康贤与李日娣于1999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2015年应付沥西经联社租金75610.53元/月,粮食补偿5000元/每季度,应付敦和经济社地租28623元/每季度。郑宇宏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从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出租收入的25%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3月18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佛价估字(2015)0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按现行实际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总面积29762平方米计算从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出租收入的25%为2848678.2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郑宏宇为美国人,本案属于涉外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郑康贤住所地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内,到庭的当事人在庭审中亦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郑宇宏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金良公司解散后,郑宇宏对金良公司原租赁的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转租是否仍享有25%份额的投资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生效的(2013)湛中法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郑宇宏实际上是金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确认郑宇宏享有金良公司25%的股权。金良公司解散后,金良公司原来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向沥西经联社、敦和合作社租来的土地继续对外出租经营,(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郑宇宏对原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投资权益享有25%的份额,故郑宇宏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金良公司原租赁的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租仍享有25%份额的投资权益。如前所述,郑宇宏为金良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金良公司25%的股权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对郑康贤对《佛山市南海区金良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章程》中肖康华、郑文泉的签名是否真实、对“委托郑康贤去签订租地合同”是不同时间和笔迹擅自更改进行鉴定等申请亦无鉴定之必要,故该申请,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郑宇宏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25%份额的投资权益,而对于郑宇宏是否金良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投资权益25%的份额存在争议。2009年8月20日金良公司注销解散后,郑宇宏于2009年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及之后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至法院分别于2009年及2013年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郑宇宏为金良公司股东,并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投资权益享有25%的份额。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因郑宇宏未明确主张2010年后案涉土地经营收益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只对郑宇宏享有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25%份额的投资权益予以确认,故郑宇宏于2015年1月29日提起本案之诉主张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25%份额的投资权益,没有过诉讼时效。郑康贤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宇宏在本案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如上所述,郑宇宏在本案中的主张并未在另案中处理,故郑宇宏提起本案之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关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2010年后的投资收益问题。郑康贤确认金良公司解散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一直由其与肖康华经营,结合曹裕坚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合同等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金良公司解散后仍转租进行经营。对于是否存在收益问题,因郑康贤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关于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出租经营收支的账册等资料,而肖康华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取得相关账册资料,故郑康贤申请对金良公司及案涉土地经营进行会计审计,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相关经营情况的账册资料等情况下,郑宇宏提供了由郑宇宏委托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案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从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出租收入的25%进行价格评估的报告,无证据显示其与郑宇宏、郑康贤、郑文泉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鉴定报告未见违法之处,其确定的损失价格并不引发其自身给付义务,故具有证明力。现郑康贤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郑康贤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郑宇宏提供的鉴定报告认定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从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出租收入的25%为2848678.26元。对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收益,郑宇宏主张为每月收益[郑康贤将50%涉案土地及地上承租物出租给曹裕坚的每月租金158000元-(75610.53元+5000元÷3)÷2]÷2为59680.7元,9个月为537126.3元,如前所述,对于该期间的收益,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经营情况的账册资料等情况下,应按郑宇宏委托评估机构评估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出租收入的25%为2848678.26元计算得出每月出租收入为46699.64元,即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收益为412513.48元。上述两项合共3261191.74元,郑康贤、郑文泉应支付予郑宇宏。对于利息问题,综合考虑双方因股权问题存在争议以及租金收入不是一次性收取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利息应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曹裕坚交纳予郑康贤的100万元保证金和预付租金200万元,根据郑康贤与曹裕坚签订的《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约定,保证金于合同期满时退回给曹裕坚,预付租金200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扣减,而郑宇宏在本案主张的是2010年2月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租金收入,故郑宇宏主张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50万元、预付租金100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日娣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郑康贤与李日娣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离婚,但李日娣应对2015年6月18日前属于郑康贤、李日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亦即李日娣对郑康贤的上述债务3261191.74元中的3009014元(按每月46699.64元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宇宏主张上述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郑文泉、李日娣、肖康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康贤、郑文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的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用(2003)字第040115号”和“南府集用(2002)字第040001号,土名“孖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2010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投资权益25%的份额3261191.74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郑宇宏;二、李日娣对郑康贤上述第一项债务3261191.74元中的3009014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郑宇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89.4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46589.43元,由郑宇宏负担15417.43元,由郑康贤、郑文泉共同负担31172元,李日娣对郑康贤负担31172元中的28762元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序性问题,郑宇宏在一审期间虽然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以及追加被告的请求,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公开开庭之时,郑宇宏的诉讼请求得以固定,追加的被告业已进入诉讼程序。根据本案一审期间的庭审笔录所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郑康贤已经对郑宇宏的最终诉请发表抗辩意见。可见,郑康贤的诉讼权利获得保障,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接纳郑宇宏变更诉讼请求以及追加被告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李日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一审判决中须承担民事责任。李日娣本人并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服判。李日娣与郑康贤已登记离婚。郑康贤无权代表李日娣就一审判决的责任认定问题提出上诉请求。因此,对郑康贤在其上诉状中所述的李日娣责任认定问题,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实体问题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郑宇宏是否享有25%投资收益权;2.郑宇宏请求返还收益的期间以及数额;3.郑宇宏是否能要求返还保证金和预付租金;4.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9)湛中法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宇宏是金良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司25%股权。与此同时,(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认郑宇宏对金良公司以肖康华、郑康贤名义承租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在承租期内的投资权益享有25%的份额。依据以上两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郑宇宏享有金良公司的股东身份并可据此拥有基于公司财产所取得的债权权益。虽然金良公司已经注销,但是案涉不动产的出租收益仍然发生,而且,该部分收益源于金良公司的以往投资经营活动,该部分财产并未经公司实际股东的清理,因此,郑宇宏仍然可以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郑康贤对郑宇宏的股东身份、对其享有案涉不动产的部分出租收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本院对郑康贤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生效判决已经对郑宇宏的股东身份、郑康贤代为租赁土地的事实予以确定,在此情形下,郑康贤一审期间再提出对金良公司章程中肖康华、郑文泉签名以及委托其租赁土地的字样进行司法鉴定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没有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不准许郑康贤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郑宇宏在二审期间明确其一审最终诉请以2016年4月14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为准。该申请明确郑宇宏要求郑康贤、郑文泉、李日娣共同返还投资收益3385804.56元,期间是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该请求是郑宇宏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请做出裁决。本案仅处理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的案涉不动产投资收益问题。在上述期间之外新发生的投资收益,郑宇宏可另案主张。2.根据曹裕坚的陈述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案涉不动产在金良公司注销之后仍有出租收益,郑宇宏作为金良公司的实际股东,应当享有相应的收益分配权。郑康贤在一审中确认案涉不动产在公司注销后继续由其出租经营并收取租金。该部分财产的收益直接取得人可以认定为郑康贤。在郑康贤未有证据推翻上述利益取得的情况下,郑宇宏有权向郑康贤请求返还已经收取的租金收益。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与生效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实际获得的收益数额,郑康贤作为直接经手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不动产在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收益数额,其本人也不能提供该期间租金收益的完整账册以作客观核算之用。基于上述举证状况,一审法院参考郑宇宏提供的评估报告推算收益情况恰当,本院予以认可。郑康贤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3.对于逾期返还投资收益的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经历的诉讼较多,涉及郑宇宏请求权确定和分期收益的形成等问题。在此期间,郑宇宏对郑康贤、郑文泉的债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债务人无即时履行的客观基础。一审法院对租金收益逾期返还的利息酌定为从郑宇宏起诉之后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案涉不动产目前由郑康贤出租给曹裕坚等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书面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租金支付以及保证金收退等事项。郑宏宇在本案中请求郑康贤、郑文泉返还相应份额的保证金、预付租金。上述两笔款项源自前述租赁合同的约定。郑宇宏并非合同签订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方当事人(承租人)没有对郑宇宏履约的义务,郑宇宏也没有直接向该方当事人收取合同保证金、合同价款的权利。此外,从保证金、预付租金的内涵来看,保证金是担保承租人对合同的履行,合同期满后须退回承租人;预付租金则是对未来一定期间合同对价的提前支付,扣减方式是按月等额抵减,并非一次性清偿。考虑到合同期限较长,合同履行存在不确定因素,以及维护合同的相对性,郑宇宏要求郑康贤、郑文泉在本案中直接返还保证金、预付租金的相应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郑宇宏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郑宏宇在本案请求返还的是案涉不动产2010年2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部分租金收益。该请求从性质上来看是持续发生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归一。郑宇宏与郑康贤、郑文泉等人之间经历多年诉讼并经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相关法律事实。此乃郑宇宏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郑宇宏对其受损权利的寻求救济是积极的,持续的。郑康贤主张从金良公司注销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郑宇宏在本案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郑宇宏、郑康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郑宇宏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5.14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郑康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9.53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凯原代理审判员 梁亦民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