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国玉、李改英等与刘石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玉,李改英,李翔,刘石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初字第1479号原告:李国玉,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改英,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翔,男,199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石柱,男,194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李翔与被告刘石柱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李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玉倩、被告刘石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47000元并按份享有被告宅院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权益;2.被告支付原告翻新房屋费用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6年11月27日签订遗产继承赡养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房屋五间及遗产作为遗赠给原告,原告承担被告赡养义务,并约定被告不得中途反悔,如果反悔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及家庭成员便将户口迁至被告处与被告一起生活。十年来原告尽心尽力赡养被告,被告的日常生活及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房屋进行了翻新支出3万元。2016年开始,乔楼镇狮村开始拆迁安置,原告出资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加建至三层,被告承诺让原告全权处理此事,并承诺该处宅院的安置补偿全部归原告所有。2016年7月17日,被告根据狮村村委会的拆迁补偿确认书领取了附属物赔偿款219917.79元,并另行分配240平方米的住房。被告领取补偿款后,突然以探亲为由到亲戚家居住。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解除关系的协议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迁安置权益分配问题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刘石柱辩称,原告无权分割我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偿权益。原告李国玉是在居无定所的情况下,主动找我要求给我当义子,养老尽孝。2006年11月27日我草率与李国玉夫妇签订遗赠赡养协议。协议签订之后,李国玉夫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我履行赡养义务。反倒是李国玉夫妇借助与我签协议养老之名,带着一家四口到我家居住生活,种着我的耕地,变卖收益自己获得,吃的粮食是从我亲戚家拉的,我每年600元补偿款,李国玉一直领取。拆迁补偿款是政府对我宅基上的附属物进行的补偿,该附属物是签订遗赠协议之前就存在的,后来加建的部分也是我个人出资,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原告另外有自己的宅基一处。我与李国玉夫妇之间的遗赠协议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获取我的任何收益,要求分割我的拆迁补偿及安置补偿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国玉夫妇还应当返还其宅基上我的那间房屋的补偿款,该款现被李国玉占有。拆迁前李国玉所修缮的房屋是他购买的两间。因其儿子结婚,将两间房屋装修铺地板砖、换铝合金门窗,批墙、吊顶,装空调等。李国玉没有对我的房屋进行任何修缮,不应该让我支付房屋修缮费用30000元。李国玉夫妇作为遗赠赡养协议的赡养义务人,只有严格按照协议对我履行赡养义务时,才能在我百年后继承我的财产。而由于李国玉夫妇在协议签订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对我履行赡养义务,我的日常衣食住行不管不问,衣服、被子不予添置与拆洗。××李国玉以无钱为由不予医治,住院期间不伺候。李国玉夫妇的行为完全违背了所签协议的约定与初衷。十多年没有给我支付任何赡养费,2016年12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之规定,李国玉夫妇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对我履行赡养义务,致使遗赠赡养协议解除,依法无权向我主张相关供养费用。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7日原告李国玉、李改英与被告刘石柱签订遗产继承赡养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房屋五间及遗产在被告百年以后遗赠给李国玉夫妇,李国玉夫妇每月支付被告200元生活费用,承担房屋修缮费用及被告的医疗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李翔及李治便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和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李国玉与被告刘石柱协商签订解除义父子关系协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李国玉另行购买房屋两间,并占有被告刘石柱的房屋一间,然后在七间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两层,原、被告协商将七间平房及加盖的二层分成两个宅院,被告占有使用其中的四间平房及楼上二层,原告占有使用另外三间及楼上二层。2016年7月,原告李国玉及其家人和被告刘石柱分别与狮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确认书,刘石柱得到四间房屋及楼上两层的拆迁附属物款219917.78元及240平方米的住房,原告李国玉及其家人也获得了另外三间房屋及楼上两层的拆迁附属物款211850.28元及330平方米的住房。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基于遗赠赡养协议形成家庭成员,被告原有房屋五间系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前的被告个人财产,该五间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家庭财产另外购置两间平房,并在七间平房的基础上共同增建了二层楼房,增添的房屋属家庭共同共有。后双方同意将该房屋分割成两个宅院,并各自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系双方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147000元并按份享有被告宅院其他拆迁安置补偿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玉、李改英与被告刘石柱签订遗产继承赡养协议后,双方应认真按约定履行协议。原告李国玉、李改英作为赡养义务主体,应当依法向刘石柱履行赡养义务,负责刘石柱的日常衣食住行、就医治疗等。因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未对被告尽到赡养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双方解除协议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供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医疗费、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为被告翻新房屋支付费用3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翻新房屋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李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05元,由原告李国玉、李改英、李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赵焕成人民陪审员 张朝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