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67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蒋建华与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华,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67004号原告蒋建华,女,1965年2月2日出生。被告蒋飞,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蒋建华与被告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建华诉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蒋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口头约定2016年6月7日还清本金并按照每月3%支付利息。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是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没有归还本金,现被告避而不见,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债务。被告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为此提交银行明细显示案外人谢双祥于2016年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共支付了六笔18万元。原告解释:被告系原告侄子,案外人谢双祥系被告的舅舅,原告在2016年3月3日向谢双祥出借了555万元,与出借给蒋飞的45万元共计600万元,系该二人向原告的借款,谢双祥替蒋飞偿还了月息3%的利息;为了便于计算,故其从2016年10月6日开始主张利息。原告提交其与某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2016年5月5日:“建华,四月份利息十八万已汇你工行卡上,查收后请回复”。原告主张该人系谢双祥。原告提交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的法人为谢双祥,股东为谢双祥和蒋飞。以上内容,有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相佐。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约定了3%的月利率标准,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不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蒋建华借款四十五万元及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10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保全费1025元,由被告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航代理审判员 胡东方代理审判员 郭玉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