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陈兆林与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林,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626号原告(亦为被告):陈兆林,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美,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亦为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亦为被告,以下简称原告)陈兆林与被告(亦为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富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17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克扣工龄工资8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为:1.裁决书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认定错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根据被告2016年12月6日的通知,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停产,并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的工资。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是2016年12月6日,不是裁决认定的2016年11月30日;2.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既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也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即是违法。被告在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既未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更未提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原告和工会,在程序上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3.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仲裁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显然是错误的。被告新兴富皇公司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公司提前通知了原告。通知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被告新兴富皇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8.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按被告的管理制度执行,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调并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在相关离职手续上签字认可,经原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已如约完成。原告提供的“关于公司停产倒闭的通知”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股东会,停产倒闭理应由股东会出具决议才有效,公司股东并未出具任何决议;李玉签字的通知无效,被告法人并未授权李玉签署任何通知和资料,李玉签字属于无效行为。原告陈兆林辩称:1.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停产,而不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失业保险相关手续上签字,是原告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履行的手续,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履行的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不意味着解除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2.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所出具的通知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的章程不足以对抗第三人,且签字的人公司董事,员工有足够理由相信李玉作为董事,有签署相关公示的权利,且公司已经加盖印章予以认可,公司已按通知的规定履行完毕相关事项,因此该通知是有效的。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7年5月10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全体员工发出《通知》,载明:“从2016年11月28日开始公司已无订单,已事实停产,截止到今日,公司都没有接到任何订单,且客户不断要求订单质量赔偿和退货,公司无力再经营,从即日起公司停产倒闭。”同时,被告承诺发放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工资(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工资将按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缴纳2016年11月社保、退还暂存到公司的工龄工资、配合员工办理失业保险事宜。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向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17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克扣的工资800元并加付赔偿800元。2017年4月25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8.5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1月至10月的工龄工资共计8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1.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400.85元。2.1997年8月4日,郫县总工会同意原告成立工会筹备小组。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工会已实际建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阶段提出,但该请求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合并审理。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解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6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上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知晓通知加盖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该份通知应当视为被告对全体员工作出的意思表示。对于被告主张该通知未经股东会决议而不产生效力的意见,被告在通知上加盖公章并实际履行通知上的承诺的行为,足以使劳动者相信通知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停产倒闭的决定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在向全体员工发出的通知中自述因未接到订单且被客户要求赔偿的原因“无力再经营”,在通知发出后实际按照通知承诺发放此前工资,缴纳了社保并协助员工办理了失业保险的申领手续,故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包括原告在内四十余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解除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之规定。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可见,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较之解除与个别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造成的影响范围更大且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故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该种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仅须符合解除的法定情形,还须履行法定程序,即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天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亦未证明被告依法建立了工会但并未提前三十天向工会说明情况,也未证明将该情况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故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赔偿金的金额,原告在职时间为9年零6个月(即2007年5月10日至2016年12月6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得工资为2400.8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17元。对于被告主张按照实发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支付原告工龄工资800元的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庭审中明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对于双方均认可的该项裁决内容,本院在判决书中予以列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被告)陈兆林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二、被告(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陈兆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8017元;三、被告(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被告)陈兆林支付工龄工资80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陈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陈兆林已预交5元,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陈兆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