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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建红、郭续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红,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续泰(曾用名郭仲铨),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好锐,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无党派,无前科。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窜至位于庆城县葛崾岘办事处葛崾岘村蒋崾岘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24-351井组西323-350油井,盗窃原油作案12起,盗窃原油5.76吨,价值12764.16元。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建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分别构成坦白和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位于庆城县葛崾岘办事处葛崾岘村蒋崾岘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一区西324-351井组已于2016年4月份停产,因其与附近的西325-353单井共用同一个上山输油管线,故打开西324-351井组的井口阀门,西325-353单井所产的原油就会回流。2016年9月1日晚,被告人孙建红准备到井场盗窃原油,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让二人帮忙并答应每人每次给100元,郭续泰、孙好锐同意。当晚23时许,孙建红驾驶其所有的×××号白色江铃皮卡车,载郭续泰、孙好锐窜至西324-351井组,孙好锐驾驶皮卡车在井场附近路上放哨,孙建红和郭续泰携带编织袋和塑料桶进入井场,孙建红打开西323-350油井防盗箱,拧开阀门放油,然后用塑料桶往袋子装油,郭续泰撑袋子和绑袋子口,盗窃原油10袋,计0.48吨,价值1001.28元。作案后,孙建红打电话让孙好锐将车开到井场,三人将所盗原油装车。后孙建红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继峰(另案处理)设立在庆城县蔡家庙乡齐沟门村齐沟门自然村的原油收购点出售,获赃款450元,孙建红分得250元,郭续泰和孙好锐各分得100元。2016年9月2日、3日、4日、6日、8日、11日、13日、18日、21日、23日,10月1日,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窜至西324-351井组,采用同样方法,在西323-350油井盗窃原油作案11起,盗窃原油5.28吨,价值11762.88元。孙建红驾车将所盗原油拉至王继峰销售,获赃款5750元,孙建红分得3550元,郭续泰和孙好锐各分得1100元。以上,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原油5.76吨,价值12764.16元,销赃获款6200元,孙建红分得赃款3800元,郭续泰和孙好锐各分得赃款1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分别退回所得赃款3800元、1200元和1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情况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油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原油含水、价格证明,西峰采油一区情况说明,证人范某、崔某、王某、豆某证言,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供述证实,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间,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盗窃原油作案的具体经过;作案工具白色江铃皮卡车被侦查机关退回后出售。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孙建红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因涉嫌盗窃罪到庆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出生的时间及家庭住址。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建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郭续泰、孙好锐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红自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回所得赃款,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建红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续泰、孙好锐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对三被告人退回的赃款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郭续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好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缓刑的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孙建红、郭续泰、孙好锐退回的赃款6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