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益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63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益民。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益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581.40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前一个月利息847.80元;4.判令被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项合计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金额为30985元);5.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125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本金84775.20元,还款分期36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3202.62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12635.35元、审核费1982.02元、服务费10157.83元,合计24775.20元。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夏靖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现原告成为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益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原告代交费用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EMS单、还款明细表、期供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益民(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775.20元,借款编号0519010282;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2635.35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1982.0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0157.83元,三项合计24775.20元;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夏靖(乙方)与被告王益民(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282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84775.20元,还款分期数36个月,每月偿还数额为3202.62元,其中,本金2354.86元、利息847.75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夏靖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24775.20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将6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支付了9期的本金21193.80元、利息7629.78元,并于第10期归还了1997.51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2016年3月1日,原告与夏靖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1份,夏靖将《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条款和条件不变,并以专递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称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交的夏靖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夏靖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夏靖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且已通知债务人王益民,该合同的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已多期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益民于第10期支付的1997.51元,原告主张从剩余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61583.89元。鉴于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益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583.89元及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847.7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本金6158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王益民负担2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明明 来源:百度“”